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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166号

裁判日期: 2009-09-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银凤与谢欣昌、蒋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银凤,谢欣昌,蒋勇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166号原告:李银凤,女,1962年10月14日出生,经商,住浦江县浦阳街道人民西路2号。被告:谢欣昌,男,1977年5月12日出生,干部,住浦江县浦阳街道人民东路15号。被告蒋勇军,干部,江县浦阳街道人民东路128号。原告李银凤与被告谢欣昌、蒋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向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李银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欣昌和蒋勇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银凤起诉称,2007年6月28日,被告谢欣昌、蒋勇军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谢欣昌向原告借人民币200000元,借期一个月,约定利息为日利率日万分之二十计算,由担保人蒋勇军在两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到期后被告仅支付2009年3月23日之前的利息,其余本金及逾期利息均未付。原告诉之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谢欣昌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6000元(自2009年3月23日至2009年7月31日共计226000元,之后利息按借款协议约定计算至付清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计算为利率按万分之十从2009年3月23日计算到付清之日止,由蒋勇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谢欣昌出具的借条一张和担保借款协议一张,证明被告谢欣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按万分之二十计算,借款由蒋勇军提供担保。被告谢欣昌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蒋勇军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和担保借款协议,经本院审查,证据形式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李银凤与被告谢欣昌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谢欣昌尚欠原告借款2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拖欠不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蒋勇军自愿为被告谢欣昌的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相关法律法规对利率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利息。原告自认2009年3月23日之前的利息已付,故从2009年3月23日开始计息。综上,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谢欣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银凤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以本金200000元自2009年3月23日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止);二、由被告蒋勇军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90元,减半收取2345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9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郑向丽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胡严标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