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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鹿商初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09-09-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温州市金瓯商务汽车××有限公司、温州市金瓯商务汽车××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侯××与侯××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金瓯商务汽车××有限公司,温州市金瓯商务汽车××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侯××,侯××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1102号原告:温州市金瓯商务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过境公路××边金瓯宾馆内。法定代表人:郑××。委托代理人:黄××。被告:侯××。原告温州市金瓯商务汽车××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伟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韩若冰和代理审判员金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8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温州市金瓯商务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金瓯商务汽车××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承租车牌号为浙c×××××号别克商务车一辆,双方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约定:每日租金500元,被告交付保险证金2000元,如产生纠纷提交原告所在地法院处理。被告实际承租12天后将车辆归还给原告,扣除保证金2200元后,尚欠租金4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向法院起诉。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金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驾驶证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及《车辆交接单》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承租原告车辆并拖欠原告租金4000元的事实。被告侯××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交接单的落款处均有被告的签名,且上述证据均互相印证,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承租车牌号为浙c×××××号别克商务车一辆,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日租金500元。被告实际承租12天后将车辆归还给原告,按合同约定租金合计6000元,扣减被告预付的保证金2000元后,尚欠租金4000元。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内容形式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依法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交付车辆的义务,但被告承租车辆后未按照约定付清租金,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金瓯商务汽车××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    伟    敏审判员 韩若冰代理审判员金春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屠    建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