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新商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09-09-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为与被告新昌××与新昌××××亚工艺品有限公司、新昌××××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新昌××××亚工艺品有限公司,新昌××××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杨××,潘××,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669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县××街道人民中路××号。负责人:陈××。委托代理人:裘××。委托代理人:吕××。被告:新昌××××亚工艺品有限公司。县南明街道××号。法定代表人:杨××。被告:新昌××××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被告:杨××。被告:潘××。被告:陈×。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亚工艺品有限公司、新昌××××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杨××、潘××、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9日立案受理。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它送达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于2009年6月17日公告向被告新昌××××亚工艺品有限公司、新昌××××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杨××、潘××、陈×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公告期满后,本院于200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昌××××亚工艺品有限公司、新昌××××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杨××、潘××、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诉称:2007年4月9日,被告新昌××××亚工艺品有限公司由新昌××××纺织机械有限公��保证,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150000元,期限自2007年4月9日起至2008年4月5日止,约定月利率为10.65‰,如逾期,加收50%的罚息。同日,被告杨××、潘××、陈×又与原告签订保证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仅支付利息至2007年12月20日,本金一直未还,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诉请:1、判令被告新昌××××亚工艺品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150000元及利息290454.2元,并支付自2009年6月3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新昌××××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杨××、潘××、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新昌××××亚工艺品有限公司、新昌××××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杨××、潘××、陈×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的质辩权。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及身份证复印件共七页,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保证函二份(复印件),证明2007年4月9日,被告新昌××××亚工艺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150000元,该借款由被告新昌××××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杨××、潘××、陈×作担保的事实。3、利息清单四份,证明借款人仅付利息款至2007年12月20日,其余利息及本金未归还。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能证明本案原、被告之间借款,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因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诉请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系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新昌××××亚工艺品有限公司借款期限届满后应按合同约定付清本息,被告新昌××××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杨××、潘××、陈×也未尽还款保证之责。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新昌××××亚工艺品有限公司、新昌××××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杨××、潘××、陈×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昌××××亚工艺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借款人民币1150000元,支付从2007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65‰计算利息,并加收50%的罚息,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新昌××××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杨××、潘××、陈×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777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8170元,由被告新昌××××亚工艺品有限公司、新昌××××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杨××、潘××、陈×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77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傅焕森审判员 梁永青审判员 石伯灿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蔡 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