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1934号
裁判日期: 2009-09-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与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1934号原告:叶××。被告:应××。原告叶××诉被告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联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起诉称:2009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于2009年5月18日归还,逾期每月承担2%的滞纳金。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支付逾期滞纳金2400元(暂算2009年5月18日到2009年9月17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把逾期滞纳金2400元变更为违约金600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等事实。被告应××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2009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原告3万元,借期从2009年5月2日至5月18日止,逾期原承担增付2%滞纳金。至目前,被告未归还借款及支付违约金。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违约金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归还原告叶××借款本金3万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叶××违约金6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原告叶××负担22.50元,被告应××负担28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严联江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代) 丁金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