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1536号
裁判日期: 2009-09-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浙江艾尔派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吴建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浙江艾尔派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吴建华,沈芝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536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住所地绍兴市人民中路283号。负责人屠粮钢,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剑标,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前观巷**号*室。被告浙江艾尔派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袍江工业区越秀路。法定代表人吴建华,董事长。被告吴建华,佑桥直街3幢404室。被告沈芝红,越城区皋埠镇牌口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以下简称交行绍兴分行)为与被告浙江艾尔派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尔派克公司)、吴建华、沈芝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剑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艾尔派克公司、吴建华、沈芝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交行绍兴分行诉称,2008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艾尔派克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艾尔派克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利率为一年期基准利率上浮5%的浮动利率,期限为2008年8月21日至2009年4月8日;原告于当日按约将款项交付被告艾尔派克公司。2008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吴建华、沈芝红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吴建华、沈芝红同意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8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艾尔派克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被告艾尔派克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就该抵押物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艾尔派克公司未能还本付息,被告吴建华、沈芝红也未承担连带清��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艾尔派克公司应归还给原告交行绍兴分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09年4月20日为248338.13元,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若被告艾尔派克公司未按第一项履行,则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吴建华、沈芝红对被告艾尔派克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艾尔派克公司、吴建华、沈芝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和被告艾尔派克公司之间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及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21日至2009年4月8日的事实;证据2、借款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将1000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艾尔派克公司的事实;证据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吴建华、沈芝红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4、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物登记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艾尔派克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就该抵押物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证据5、欠息证明一份,以证明截至2009年4月20日被告艾尔派克公司欠息达248338.13元的事实。被告艾尔派克公司、吴建华、沈芝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2月18日,原告交行绍兴分行与被告吴建华、沈芝红签订编号为070377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吴建华、沈芝红自愿为被告艾尔派克公司在2008年2月19日至2009年2月19日期间在最高额人民币4000万元内向原告的借款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其中第四条约定:保证人同意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仍按本合���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2008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艾尔派克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70376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艾尔派克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绍兴袍江越东路与启圣路东北角的房产及相应土地使用权为其在2008年2月19日至2010年2月19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全部借款合同等提供最高额为1000万元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等。2008年2月26日,被告艾尔派克公司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物登记证号为绍市工商字第004293号。2008年8月21日,原告交行绍兴分行与被告艾尔派克公司签订编号为0703800的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为贷款人,被告艾尔派克公司为借款人,被告��尔派克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21日至2009年4月8日,借款利率按合同生效时一年期基准利率上浮5%计算,借款人如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合同同时约定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由编号为070377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和编号为070376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担保或抵押。同日,原告交行绍兴分行将该1000万元款项打入被告艾尔派克公司的账号内。借款到期后,被告艾尔派克公司未能还本付息,截至2009年4月20日,被告艾尔派克公司欠原告的借款利息为514237.65元。本院认为,原告交行绍兴分行和被告艾尔派克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也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艾尔派克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的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艾尔派克公司未能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艾尔派克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与被告艾尔派克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也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抵押物业已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且抵押物权成立,对抵押合同当事人均产生法律约束力。艾尔派克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交行绍兴分行由此取得了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原告交行绍兴分行与被告吴建华、沈芝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建华、沈芝红对被告艾尔派克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请亦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浙江艾尔派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利��(截至2009年4月20日为248338.13元,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2、若被告浙江艾尔派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项履行,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对抵押物(被告浙江艾尔派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绍兴袍江越东路与启圣路东北角的房产及相应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吴建华、沈芝红对被告浙江艾尔派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832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88290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三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329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审 判 员 孙锡芳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00九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银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