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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商外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09-09-1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李甲、王×因与被上诉人严××、原审被告嘉兴、严××与李甲、王×等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甲,王×,李甲、王×,严××,嘉兴市××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商外终字第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甲。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委托代理人:谢××。原审被告:嘉兴市××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路××号。法定代表人:蔡××。委托代理人:张×。上诉人李甲、王×因与被上诉人严××、原审被告嘉兴市××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耀××)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嘉商外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甲、上诉人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乙和被上诉人严××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坤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某:2008年2月23日,坤耀××向严××借款100万元,借期三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坤耀××未归还借款。2008年5月28日,李甲、王×向严××出具《承诺书》,其中载明:“坤耀××向严××借款100万元,现已到期,由于公某经营困难,经董事会决议转让平湖三久服饰有限公某(以下简称三久公某)70万元债权给严××,追偿过程中不足部分由本人负责50%。”《承诺书》还载明了其他内容。同日,坤耀××与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其中载明:“一、坤耀××于2008年2月23日向严××借款100万元,借期三个月,已到期。二、坤耀××于2008年3月4日借给三久公某70万元,于2008年5月15日到期。三、因坤耀××无力偿还严××借款,双方同意将坤耀××对三久公某的到期债权70万元转让给严××,由严××直接向三久公某催讨。”《债权转让协议》还载明了其他内容。坤耀××将债权转让通知了三久公某。三久公某回复认为:三久公某为坤耀××向浙江新正方某某股份有限公某(以下���称新正方公某)借款14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由新正方公某向其主张权利,付款后三久公某尚应收坤耀××70万元,故三久公某不欠坤耀××借款。原审法院另查某:2008年3月4日,坤耀××向新正方公某借款140万元,坤耀××收到借款后,将其中70万元转帐给三久公某使用。三久公某在借款书和还款书上,均以担保人的身份提供担保。新正方公某以坤耀××、三久公某为被告,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审理认为,因坤耀××出面向新正方公某借款140万元,其中的70万元实际系三久公某借款,三方当事人对此事实陈述一致,三久公某亦愿意归还借用的70万元,并于2008年8月18日作出第532号民事判决,判决坤耀××、三久公某各自归还借款70万元。庭审中,坤耀××、严××一致认可秀洲法院第532号判决确认由三久公某归还的70万元即为本案《承诺书》、《债权转让协议》所涉坤耀××对三久公某所享有的70万元债权,一致认可根据上述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现本案的债权转让是不成立的。原审法院再查某: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坤耀××的股东为朱某某、蔡××、王甲。李甲、王×认可,李甲系坤耀××聘任的经理,李甲与王×系夫妻关系,坤耀××股东王甲与王×为父女关系。严××为此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坤耀××支付借款35万元人民币;2、李甲、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律师代理费12000元人民币;3、本案诉讼费某某耀公某支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借款担保合���纠纷。双方就管辖权未作出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原审法院作为被告(坤耀××)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双方就本案法律适用亦未作出约定,在庭审过程中,经释明,双方明确表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严××是否实际向乙公某提供借款,即严××是否是借款人,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李甲、王×在《承诺书》上签名是否受胁迫,即《承诺书》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是否应当承担35万元的保证担保责任。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李甲、王×主张,本案借款是坤耀××向严××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嘉善瑞德进出口贸易有限公��(以下简称瑞德公某)借款,出借人是瑞德公某,并非严××。经审查,原审法院认为李甲、王×的主张不能成立。首先,庭审中坤耀××认可是其向严××借款,并未主张其系向甲公某借款。其次,李甲、王×出具的《承诺书》明确载明“坤耀××向严××借款100万元”。再次,坤耀××出具的《债权转让协议》亦明确载明“坤耀××于2008年2月23日向严××借款100万元”。综合以上三方面证据可以认定本案出借人是严××。李甲、王×主张,因瑞德公某向乙公某汇款94万元,故系坤耀××向甲公某借款,并于庭审结束后要求原审法院对此汇款情况是否属实进行调查取证。原审法院认为,即使瑞德公某向乙公某汇款属实,但前述三方面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该事实的证明力,即使该汇款属实,亦属严××向乙公某提供借款的方式、途径,抑或其他法律关系,该汇款事实无法否定坤耀××向严××借款,该调查申请没有必要;而且,李甲、王×于庭审结束后提出调查申请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规定,不予准许。故李甲、王×关于出借人是瑞德公某,严××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担保法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承诺书》明确显示坤耀××将其对三久公某70万元债权转让给严××,追偿过程中不足部分由李甲、王×负责50%。从文义上分析可知,坤耀××转让70万元债权作为其归还本案借款的方式,并由李甲、王×对此提供保证担保,李甲、王×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其保证担保的范围为35万元(70万元债权的50%)。李甲作为坤耀××的经理,其对坤耀××是否享有该债权是明知的。现因秀洲法院532号判决确认,坤耀××并未享有对三久公某的70万元债权,且现严××、坤耀××亦认可本案债权转让并未成立。故根据李甲、王×出具的《承诺书》,李甲、王×应承担本案35万元的保证担保责任。庭审中,李甲、王×对《承诺书》的签名的形式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其主张在《承诺书》上的签名是受胁迫所致,就该事实其曾致函国家有关部门,现该信函经批转在嘉善县档案馆,并要求��审法院向嘉善县档案馆调查该信函。原审法院认为,李甲、王×提供了邮寄该信函的相关邮寄凭证原件,据此可以确认其系向国家有关部门邮寄该信。审查李甲、王×提供的该信函的内容,从形式上看是李甲、王×向国家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属单方的陈述,信函内容是否属实并无证据证明。因此,李甲、王×要求向嘉善县档案馆调查该信的申请,没有必要,不予准许。李甲、王×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出具《承诺书》是受胁迫所致。根据李甲、王×陈述,李甲系坤耀××聘任的经理,李甲与王×系夫妻关系,坤耀××股东王甲与王×为父女关系,故李甲、王×出具《承诺书》为坤耀××的债务提供担保,事出有因。因此,李甲、王×关于其在《承诺书》的签名是受胁迫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严××要求李甲、王乙担35万元的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于2009年4月24日判决:一、坤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严××350000元;二、李甲、王×对上述款项的归还承担连带责任;三、李甲、王乙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乙公某追偿。四、驳回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财产保全某请费2270元,合计8820元,由坤耀××负担,李甲、王乙担连带责任。宣判后,李甲、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基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基础事实是严××与坤耀××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如果不存在,严××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二、严××无法出示给坤耀××的借款支付凭证,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三、查某借款真实交付情况,对认定案件事实有重大影响,原审判决明显错误;四、李甲、王×致国务院侨办信,反映2008年5月28日遭严××等胁迫而承担本案担保责任的事实,对该信内容应予以确认,认定担保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李甲、王×请求��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严××庭审中答辩称:一、严××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严××与坤耀××间债权转让协议、李甲和王×亲笔书写的承担保证责任的承诺书均表明严××与坤耀××间借款的事实,且原审庭审中坤耀××对向严××借款的事实也予以确认;二、李甲、王×认为借款系坤耀××向甲公某借款不能成立,通过瑞德公某的银行帐号将款项汇付坤耀××只是交付借款的方式和途径,不影响债权债务成立,退一步讲,即使是瑞德公某出借款项也可将债权转让严××。李甲、王×不能否认本案基础借款事实的存在。三、李甲、王×对承诺书真实性并未否认,只是认为承诺书是在受胁迫情况下所写,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这一主张毫无事实依据,没有证据可以���实。严××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李甲、王×及被上诉人严××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所涉主债权债务的真实性。二、李甲、王×的担保是否其真实意思表示。对于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针对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本案所涉主债权债务的真实性李甲、王×认为主债权债务不真实的主要理由是认为主债权债务是严××任法定代表人的瑞德公某与坤耀××间的借款,严××认为其通过瑞德公某的银行帐号将款项汇付坤耀××只是交付借款的方式和途径,并不能由此证明就是瑞德公某的出借款项。本院审查认为,无论本案所涉款项的权利人是瑞德公某还是严××,都表明本案所涉主债权债务的真实存在。而严××与坤耀××间债权转让协议、李甲和王×亲笔书写的承担保证责任的承诺书、原审庭审中坤耀××陈述均表明严××与坤耀××间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本案所涉主债权债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李甲、王×的担保是否其真实意思表示李甲、王×对2008年5月28日承诺书签字的真实性并不否认,只是认为承诺书是在受胁迫情况下所写,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本院审查认为,李甲、王×宣称2008年6月4日向国务院侨办发出《情况反映》对此进行了控告,但这只是李甲、王×单方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认定胁迫。故本院对李甲、王×的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综上,本案系担保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在管辖和适用法律方面并无不当。李甲、王×上诉认为担保所涉主债权债务不真实,是瑞德公某与坤耀××间借款而非严××与坤耀××间借款,以及担保承诺是在遭胁迫情况下所为,担保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上诉请求,缺乏证据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李甲、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苗 青代理审判员  王胜东代理审判���卢唯唯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俞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