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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天商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09-09-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奚永照与潘行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永照,潘行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天商初字第916号原告:奚永照,居民,住天台县赤城街道溪岸东路***号。被告:潘行前,1970年7月15日出生,居民,住天台县赤城街道同德楼***室。原告奚永照与被告潘行前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银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进行了宣判。原告奚永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行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原告奚永照诉称:被告因资金短缺于2004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11万元,月利率10‰,并出具借条一张。2005年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本金。2007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并对之前利息予以结算,载明:今借到奚永照人民币壹拾万元,利息三年计贰万贰仟元,合计欠壹拾贰万贰千元正,由被告潘行前签名,并注明“以前借条作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拒绝还款。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三年的利息22000元共计122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07年10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到2007年10月26日为止,被告一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利息22000元;2、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上述借款的来源,被告于2004年7月4日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万元。被告潘行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了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被告在结算后由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并于2008年5、6月份向原告支付了12500元,该款项应在借款总额中予以扣,故被告新的借款总金额为人民币109500元。原、被告在重新出具借条时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应视为该借款不计息。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只能从起诉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潘行前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95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9年9月2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原告奚永照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娄 银强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修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