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商初字第2005号
裁判日期: 2009-09-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对外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中××对外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江苏××钢与江苏××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对外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中××对外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江苏××钢,江苏××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2005号原告:中××对外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为71115035-5)。住所地:浙江省××鄞州区××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周××。委托代理人:许××。委托代理人:鲍××。被告:江苏××钢结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为75324175-7)。住所地:江苏省××经济开发区××经××侧。法定代表人:杨××。委托代理人:邓××。委托代理人:许×。原告中××对外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江苏××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善钧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09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对外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被告江苏××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对外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低合金和热轧卷共103.51吨,总价款为338642.30元;被告应于2008年11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43437.30元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3437.3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186.42元(自2008年11月10日起暂算至2009年7月10日,2009年7月11日至法律文书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江苏××钢结构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与被告确有业务往来,但被告与原告发生业务的总货款为1024275.40元,而被告已付货款总计1030132元,已经超出了应付货款数额。另外,原告与被告发生业务总额1024275.40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至今未开具给被告。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2008年11月4日《供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低合金和热轧卷材料,总计货款338982.30元,且被告应于2008年11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全额货款的事实。被告质证后无异议。2.发货单、出库单、证明及名片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103.51吨货物,原告已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3.号码分别为01160047和02679284的银行承兑汇票两份,用以证明被告仅以汇票形式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尚欠43437.30元未付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所证明的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是流水账,应当算总账。4、供销合同一份及号码分别为03807428和03807430的银行承兑汇票两份,用以证明被告与宁波雅戈尔国际贸易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戈尔运输公司)存在着业务往来,被告曾以票面总额为400000元的两份银行承兑汇票向该公司支付过货款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银行承兑汇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笔400000元款项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货款。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举证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电子转账凭证两份,收据一份及号码分别为01160047、02679284、03807428、03807430银行承兑汇票四份,用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08年10月23日、同年10月29日及11月13日付款82632元、247500元及700000元,合计1030132元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所载金额分别为82632元和247500元的两张电子转账凭证为原、被告双方以前的业务往来,这两笔货款早已结清,因此与本案无关;对于收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于四份银行承兑汇票,认为其中号码分别为01160047和02679284的两份确为被告已付给原告的货款,但号码为03807428和03807430的两份银行汇票为被告支付给雅戈尔运输有限公司的货款,与原告无关,对此,原告已提出上述证据4予以证明。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待证事实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证据4,被告虽对供销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该供销合同和被告出具给雅戈尔运输公司的两份银行承兑汇票在时间和金额上均相吻合,且该两份银行承兑汇票由被告背书给雅戈尔运输公司,可以证明号码为03807428和03807430的两份银行承兑汇票为被告向某某尔运输公司支付货款的凭证,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认为两份电子转账凭证所记载的82632元和247500元系双方以前的业务往来,且均已结清,对此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这两笔货款的支付时间均为2008年10月,早于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供销合同的时间,为双方以前的业务往来,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四份银行承兑汇票,其中号码为01160047和02679284的两份原告已提供,故本院的认证意见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相同;对于号码为03807428和03807430的两份汇票,从形式上看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4相同。但在内容上,被告提供的此两份汇票上并没有被告公司的背书,通过原、被告提供的此份证据的对比来看,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发生时间在后,应以原告提供的证据4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提供的收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被告未能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该收据原件,被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份收据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3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低合金和热轧卷等材料,2008年11月前双方的货款均已结清。2008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低合金和热轧卷共计103.51吨,其中规格为11.5*1500*c的低合金49.99吨、规格为7.5*1500*c的低合金24.99吨、规格为9.5*1500*c的热轧卷28.53吨,低合金的单价均为3330元/吨,热轧卷的单价为3130元/吨,合同总价款为338982.30元;被告应于2008年11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全款。合同同时还约定在合同的履行中发生争议时,任何一方均可向签约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货物,而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后,仅以两张票面总额为3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余款被告至今未付。此外,被告与雅戈尔运输公司也存在着货物买卖关系,双方曾于2008年11月4日签订《供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某某尔运输公司购买各种规格的热轧卷,货款总额为355161.10元,被告曾以票面总额为4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方式向某某尔运输公司支付该笔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11月4日签订的《供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收取原告交付的货物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全部货款。现被告仅通过票面金额分别为100000元和2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的方式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余款至今未付,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提供的面额为100000元和2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的到期日分别为2009年4月22日和同年5月10日,原告需为此支付相应的贴息费用,扣除原告支出的贴息费用4455元,被告实际已支付的货款金额为295545元。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余款43437.3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业务总账为1024275.40元,因其中包括被告与雅戈尔运输公司金额为355161.10元的业务,被告主张已付货款1030132元中的400000元款项也是支付给雅戈尔运输公司的,与原告无关,对此原告已提出佐证,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此外,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为由拒付原告货款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对外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3437.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186.42元(利息暂算至2009年7月10日,2009年7月11日起按上述货款金额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合计45623.7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1元,减半收取计470.50元,由被告江苏××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善钧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徐小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