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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甬民执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09-09-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王开宝与蔺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开宝,蔺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9)浙甬民执字第212号申请执行人王开宝(系被害人王某之父),农民。被执行人蔺伟,个体司机。王开宝与蔺伟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5日作出(2009)浙甬刑一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蔺伟到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王开宝依据该生效判决申请本院执行,要求义务人蔺伟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本院于2009年3月25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蔺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先后在浙江省第二监狱、辽宁省锦州监狱服刑。2009年3月26日,本院依法委托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及浙江省第二监狱对被执行人蔺伟名下的财产及家庭状况进行调查,查实被执行人蔺伟经历两次婚姻,长期居住在岳父母家,现有三个子女,家庭经济拮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案发前一年左右,被执行人蔺伟举债购买汽车一辆,来甬从事个体运输。4月3日,本院对被执行人蔺伟名下的车牌号码浙B××××ד江淮”HFC104KRI货车依法查封,并于5月15日委托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辆进行评估,确认该车的评估价格为18200元。后经宁波永为拍卖有限公司两次拍卖,该车由买受人叶利波以18000元成交价竞得(该款项将由本院汇入申请执行人王开宝指定的银行账户)。另在执行期间,本院查���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未果;同时,本院依法要求申请执行人王开宝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蔺伟因犯罪需长期在监狱服刑,暂无能力全面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蔺伟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王开宝又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线索。故本案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9)浙甬民执字第212号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施  晓  红审判员 严  建  雄代理审判���宁航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段修礼(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