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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1260号

裁判日期: 2009-09-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与方××、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方××,陈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1260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郑××。被告:方××。被告:陈乙。原告陈甲诉被告方××、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0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被告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起诉称:两被告在2007年5月,以砖窑厂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于同年6月3日前归还。但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庭审过程中,原告确认该借款是通过被告陈乙介绍借给被告方××的,被告陈乙借条上签字是作为借款的连带担保人。现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支付利息2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被告方××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陈乙答辩称:被告方××向原告借款,答辩人给原、被告作中间介绍,借条上的名字是答辩人签名,只起到借款担保作用。现原告已过保证时效起诉被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陈乙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2007年5月5日,被告方××向原告陈甲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陈甲借款100000元,承诺于2007年6月3日前归还。如逾期未归还,按未归还部分每日2‰计付违约金。并由被告陈乙在该借条的连带借款人处签名,确认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方××并未归还借款,被告陈乙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方××欠原告借款,理应按约归还。但到期后,被告方××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承担借款逾期日起计算两年的违约金240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自愿减少约定的违约金,系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乙抗辩,原告未在法定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应当免除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陈乙的抗辩合法、正当,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该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乙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归还原告陈甲借款10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方××支付原告陈甲违约金24000元(从2007年6月4日至2009年6月3日按每月1000元计付),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陈甲对被告陈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顺丈人民陪审员  李渭清人民陪审员  李伯南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邹 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