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09-09-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张×为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张×为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197号原告:张×。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城大厦××号。负责人:俞××。委托代理人:王××。原告张×为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鹏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邓平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鹏权、人民陪审员陈美珍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2日、8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综合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07年11月25日至2008年11月24日。2008年1月12日14时35分左右,原告驾驶浙A×××××轿车,携带胡蝶在上海市沿××由东向西行驶至曹某路-兴豪路口段时,遇林某某驾驶一辆沪C×××××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序损坏,车上人员胡蝶受损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08年1月15日对该事��作出金某某N0.0801003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过错比例大于林某某,胡蝶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发生施救费、停车费计890元,评估费、资料费320元;原告事故车修理费14390元;林某某事故车修理费7300元;上述合计22900元,原告承担70%的责任,即16030元。另车上人员胡蝶损失经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09)金某一(民)初字第686号民事调解某某认为19261.24元,原告需承担15761.24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31791.24元(车上人员损失15761.24元、其他损失16030元)。被告辩称,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和投保险种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根据原告投保的险种和交通事故的情况来看,车上人员所受的损失,应由林某某来承担;被告对车辆损失应承担(14390-2000)×70%+(7300-2000)×70%+2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保险证1份、保险业务发票2份,要求证明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及原告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被告无异议。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要求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被告无异议。证据3,定损单3份、修理委托书3份、结算单3份、发票1份,要求证明原告车辆在事故中遭受损失14390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证据4,定损报告1份、维修材料清单2份、发票3份,要求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赔付给林某某7300元及支出评估费资料费32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评估费资料费不是被告理赔范围,对其他的无异议。证据5,住院小结1份、医疗费发票和费某某单共30份,要求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胡蝶受伤,支出医疗费用5514.20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包括在对方车辆的交强险、医疗险范围之内。证据6,交通费发票26份,要求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胡蝶受伤支出交通费用622元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不属于理赔范围。证据7,住宿费发票4份,要求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胡蝶受伤支出住宿费用660元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不属于理赔范围。证据8,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劳动合同1份、工资表4份、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1份、杭州琦川食品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要求证明案外人胡蝶应交通事��所产生的误工费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不属于理赔范围。证据9,民事调解书和费某某单复印件各1份,要求证明案外人胡蝶因交通事故,起诉原告与案外人林某某,经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确定原告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15761.24元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法律文书是原告自行与案外人达成的协议,没有考虑到案外人胡蝶的过错。证据10,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1份,要求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向被告申请理赔的事实。被告无异议。证据11,施救费、停车费发票17份,要求证明施救费、停车费共计890万的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各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具体的条款约定的事实。原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可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赔付给林某某7300元事实;评估费、资料费票据系由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并无该中心的评估报告,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6、7、8、9,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案外人胡蝶因原告造成的交通事故致损,并经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结案的事实。证据10,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1,系事故发生后需支出的必要施救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1月25日,原告将其所有的别某SGM71611.E汽车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综合险,保险金额为925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车上人员险,保险金额每座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07年11月25日至2008年11月24日。另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同上。2008年1月12日,原告驾驶保险车辆与案外人林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原告车辆的案外人胡蝶受伤,以及原告保险车辆、林某某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事故过错比例大于林某某,胡蝶无责。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保险车辆损失14390元;林某某车辆损失7300元。原告并支出施救费、停车费890元。同时该事故也造成胡蝶医疗费用损失5514.20元、交通费662元、住宿费660元、护理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胡蝶因交通事故误工三个月。此后,案外人胡蝶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对原告及林某某提起诉讼,经该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胡蝶损失的医疗费5539.24元、交通费612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住宿费360等合计19261.24元,由林某某负担3500元,由本案原告负担15761.24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调解某某认的款项,其仅支付5514.20元,其余尚未支付。被告对原告的陈述予以认可。另查明,上海地区2008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3950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诚实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的请求主要有以下几项:一、保险车辆的车损险保险金。根据双方之间的机动车辆损失险条款约定,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碰撞等原因,由保险人按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的发生,导致保险车辆受损,属于保险事故范围,被告应按约定承担理赔义务。被告抗辩原告的车损应扣除事故另一当事人林某某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但原、被告间关于扣除交强险赔付部分的约定,处于责任免除条款内。依保险法关于责任免除条款须经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被告未举证证明已就此条款向原告尽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效力。况且,被告也未举证证明林某某投有交强险的相关情况,因此对于被告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车辆修理费14390元的70%(10073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出的施救费、停车费890元,属必要的施救费用,且并不具备明显的不合理性,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的70%,本院予以支持。评估费、资料费320元,因票据系由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并无该中心的评估报告,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原告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中财产损失���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对第三者的财产损失,在其限额内应先行赔付。因此原告对案外人林某某的车辆损失7300元,可获得的保险赔偿金为5710元[(7300元-2000元)×70%+2000元]。现原告仅主张5110元(7300元×70%),对其请求,可予支持。三、车上人员险保险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人员胡蝶受伤,并已承担了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可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进行理赔。但如前所述,被告未就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进行必要举证,因此其应对原告的已支付的赔偿款进行理赔。同时也因原告与案外人胡蝶及林苏林,就交通事故受损一案,系通过调解结案,而调解过程中,存有当事人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可能,因此尚需对胡蝶损失进行核定。根据本院审核,胡蝶因伤可主张医疗费5539.24元、交通费612元、护理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住宿费360元,另也可主张误工费,但因原告未提供胡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本院以上海地区2008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确定胡蝶的误工损失,为9875.5元(39502元÷12×3),以上合计17136.74元。原告对上述赔偿款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1995.72元。根据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险保险金限额为每座10000元,因此被告在10000元限额内,对原告所负的赔偿责任承担理赔义务。同时亦因原告陈述其目前实际只赔付给案外人胡蝶的款项为5514.20元,且经被告认可,鉴于保险理赔须以损失的实际产生为前提,且为避免产生保险理赔中的道德风险,本院对原告已实际支出的赔偿款部分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合计向原告支付保险金21320.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张×保险金21320.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5元,由原告负担196元,被告负担399元,应由被告负担的部分,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9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代理审判员 王鹏权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0〇九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黄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