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遂商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09-09-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与占××、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占××,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950号原告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被告占××。被告杨××。原告吴×诉被告占××、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吴×申请于2009年8月27日对被告詹国荣、杨××所有的座落于遂昌县妙高镇西街23弄1支弄22号的房产在320000元范围内进行了保全。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武文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18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占××、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诉称,2008年4月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8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08年4月2日至2009年4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25‰,按季结息。同日原告依约将款项转入被告占××帐户,同时被告杨××开具已收到借款380000元的收款收据。2009年4月1日,二被告归还本金100000元。但自2009年4月2日起,二被告已拒绝归还剩余本金及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80000元及按约定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占××、杨××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书原件一份,待证2008年4月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80000元,约定借款一年,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的事实;2、收款收据原件一张,待证二被告收到原告借款380000元的事实;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一张,待证原告依约将380000元款项转入被告占××帐户的事实。原件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80000元,借期一年,月利率为25‰,按季结息。同日原告依约将款项打入被告帐户,被告杨××出具收款收据。借款后,被告归还本金100000元及支付利息至2009年4月1日止,尚欠本金280000元及其余利息。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将利息变更为从2009年4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日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占××、杨××向原告吴×借款380000元,有借款协议书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借款后,被告归还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现尚欠本金280000元及利息。借款期间,二被告系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不能证明是个人债务,应按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减少了原来的诉讼请求,不损害被告利益,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及举证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占××、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吴×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4月2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院确定偿还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013元,由被告占××、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武文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溢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