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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初字第1628号

裁判日期: 2009-09-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建新与王伟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新,王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628号原告:王建新。委托代理人:段小会。委托代理人:申铁旗。被告:王伟。原告王建新为与被告王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籽苏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小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新诉称,原、被告自2006年起有印花加工业务往来,截止2007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6,225元。因被告不予清偿,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加工费16,225元。被告王伟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王建新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2007年8月31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加工费清单七份,以证明原、被告有多次印花加工业务往来,截止2007年8月31日,被告共结欠原告加工费16,225元的事实。被告王伟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的质证权。针对原告递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被告签字,记载内容也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原告所陈述。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定作人,应依约向承揽人支付报酬,现被告未能及时支付报酬,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加工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请求主张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伟应支付给原告王建新加工费人民币16,22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元,减半收取10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籽苏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