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09-09-18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张美云与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美云,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四条第一款;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的通知: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9)杭下行初字第14号原告张美云。委托代理人叶爽、周彬。被告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戍标。委托代理人刘恩宏。委托代理人李曦。原告张美云不服被告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下称杭州劳教委)杭劳教字(2009)第664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于2009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讼。本院于2009年7月14日受理后,当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3日、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美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爽、周彬、被告杭州劳教委的委托代理人刘恩宏、李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6月4日,杭州劳教委作出杭劳教字(2009)第664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以2009年5月24日凌晨,张美云在本市拱墅区大塘新村14幢4单元101室无名休闲店包厢内,与嫖客陈国亮(另处)谈妥卖淫价格后向其卖淫,被拱墅区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为由,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四条第三款、《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三条及有关规定,决定对张美云劳动教养一年。决定劳动教养前,被劳动教养人员张美云被行政拘留,行政拘留一日折抵劳动教养一日,劳动教养期限自2009年5月24日起至2010年5月23日止。被告杭州劳教委于2009年7月2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法律依据:一、事实证据1、杭劳教字(2009)第664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回执、杭劳教字(2009)第664号被劳动教养人员送交执行回执各一份,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并予送达。2、杭拱公行决字(2009)第158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行政处罚审批表各一份,证明拱墅区公安分局依法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予送达。3、杭州市公安局杭公撤字(2009)第576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各一份,证明杭州市公安局依法撤销拱墅区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予送达。4、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米市巷派出所米受字(2009)第197号受案登记表,证明米市巷派出所对原告、陈国亮卖淫嫖娼案予以受理。5、原告张美云的���问笔录两份、劳动教养告知笔录一份、拟被劳动教养人员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杭劳教聆告拱字(2009)第15号聆询告知书一份、医疗诊断证明书一份、户籍证明一份,证明拱墅区公安分局依法对原告进行询问并告知其权利义务,原告承认向陈国亮卖淫的事实以及原告的身份证明情况。6、陈国亮的询问笔录一份、医疗诊断证明书一份、身份证明一份,证明拱墅区公安分局依法对陈国亮进行询问,其承认与原告进行卖淫嫖娼的事实以及陈国亮的身份情况。7、沈菊桂的询问笔录、米传字(2009)第18号传唤证、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拱墅区公安分局依法对沈菊桂进行询问,沈菊桂指认陈国亮要求嫖娼及原告和陈国亮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8、张丽的询问笔录、米传字(2009)第19号传唤证、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拱墅区公安分局依法对张丽进行询问,张丽指认在沈菊桂“不做”后,原告到了包厢内,后与陈国亮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9、拱墅区公安分局的检查笔录、发生情况报告表、见证人施建强的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拱墅区公安分局依法对文晖路大塘新村14幢4单元101室进行检查,发现原告与陈国亮涉嫌卖淫嫖娼及见证人施建强的身份情况。10、下城区公安分局下公行决字(2007)第13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因卖淫被公安机关处罚的事实。二、法律依据1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四条第三款。12、《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三条。13、《关于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浙公办(2005)113号)第五条。14、《关于审批劳动教养案件有关程序问题的批复》(公复字(1999)3号)。15、《关于进一步规范劳动教养审批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杭公法(2006)14号)第七条。原告张美云诉称:原告与母亲经营家用电器零配件批发生意,并非靠卖淫维持生活的无业人员。2009年5月24日晚,原告与朋友约好去酒吧,考虑到酒水价格问题,决定12点之后再去。因时间尚早,原告便到其熟识的大塘新村14幢4单元101室休闲店的老板娘处坐坐。应当时店里一位小姐的要求与客人陈国亮聊天,后原告去卫生间时公安民警进店检查,原告随即离开该店,但被民警带至派出所。原告未有与该客人发生性关系的意愿,也未谈过性交易价格、收取过钱款,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劳动决定是错误的,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原告张美云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张美云19**年暂住证一份,证明原告于1985年在钱江二工程处工作5年。2、杭州新剩风商贸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张美云自1992年至2003年期间一直在浙江省五金交电市场内经营电扇配件。3、杭州金���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张美云自2003年至2009年期间一直在杭州市拱墅区湖墅南路31号店面经营电扇配件。4、发票一张(2005年9月1日),证明张剑英支付中国人民解放军73011部队杭州干休所房租费3500元,租赁期限从2004年到2007年底。5、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张剑英向部队干休所租用仓库。6、张美云暂住证一份,证明张美云租用大塘新村21幢2单元102室做电扇配件仓库。7、陈定波证明一份,证明同上。上述证据1-7,证明张美云有正当工作,不需靠卖淫维持生活。被告杭州劳教委辩称:原告卖淫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其本人亦供认不讳。现原告对卖淫的事实矢口否认,与其在公安机关的数次陈述不符,纯系逃避法律制裁的狡辩。原告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中未谈及其从事家电配件批发生意,经公安机关调查大塘新村干休所今年从未将仓库租于他���从事家电零配件批发。原告曾因卖淫行为被下城区公安机关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但其不思悔改,再次实施卖淫行为,依法应予劳动教养。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办案程序合法、教期适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不存在卖淫行为,公安机关认定事实错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行政处罚审批表中载明的原告工作单位、违法事实有异议,原告系迫于无耐才签了名。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劳教决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检查笔录与发生情况报告表中的表述相互矛盾,内容与事实不付,检查民警亦未出示证件。对证据5中询问笔录的内容有异议,其与陈国亮并无交易的事实,迫于无耐才签了名;对劳动教养告知笔录及聆询告知书表示虽签了字,但不识字,不知道其内容;聆询告知书由拱墅区公安机关的民警送达,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对医疗诊断证明及身份证明无异议。对证据6中医疗诊断证明及身份证明无异议,对陈国亮的笔录认为内容不真实。对证据7、8中传唤证及身份证明无异议,认为两份笔录中的细节相互矛盾。对证据9中见证人身份证明无异议,对发生情况登记表与受案登记表、检查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所记载的时间相矛盾,所列办案民警的名字也不一致。对证据10、11、12无异议。对证据13认为由区级公安机关送达聆询通知,属于程序违法。对证据14认为公安部的答复不能对抗行政法规的规定。对证据15认为是规范性文件,不具有证明效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认为未提交��人身份证明,同时某原告提交的证据1-7与原告的卖淫行为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10是被告与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客观形成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应予确认;原告提交的11-15是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应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7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4日凌晨,原告张美云在杭州市拱墅区大塘新村14幢4单元101室无名休闲店包厢内实施卖淫行为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同日,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依法对张美云作出了行政拘留14日的行政处罚。由于张美云曾在2007年6月24日因卖淫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公安机关行政拘留5日,杭州劳教委于2009年6月3日告知张美云拟对其作出劳动教养一至二年的决定,并向其送达了拟被劳动教养人员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聆询告知书。因张美云未向杭州劳教委申请聆询,杭州劳教委遂以张美云以金钱作媒介,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败坏社会风尚为由,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四条第三款、《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三条及有关规定,作出对张美云劳动教养一年的杭劳教字(2009)第664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因决定劳动教养前张美云被行政拘留,行政拘留一日折抵劳动教养一日,劳动教养期限自2009年5月24日起至2010年5月23日止。2009年6月8日,杭州劳教委向张美云送达了劳动教养决定书,张美云拒绝在送达回执上签名。同日,杭州市公安局撤销了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对张美云作出的行政拘留14日的处罚决定。2009年6月11日,张美云被送交浙江省莫干山劳教所收容教养。本院认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因��淫、嫖娼被公安机关处理后又卖淫、嫖娼的,实行劳动教养,并由公安机关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张美云曾因卖淫被行政拘留5日,此次又实施卖淫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劳动教养。《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对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可以举行聆询的劳动教养案件,地级以上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应当在合议完毕后的二日内将《聆询告知书》送达违法犯罪嫌疑人,告知其有要求聆询的权利。《聆询告知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并加盖本级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印章。据此,杭州劳教委是作出聆询告知的主体,向张美云送达加盖其印章的聆询告知书虽由拱墅区公安分局办案民警具体执行,但对张美云的实体权利并无影响,张美云以此主张杭州劳教委程序违法,本院不予采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在调查时,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员表明执法身份。就本案而言,案件由谁查办是公安机关内部的工作安排,出警民警与进行检查的民警虽不一致,但都未少于两人,接警后立即对卖淫场所进行检查属情况紧急,未出示检查证不属于程序违法。张美云主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公复字(1999)3号《公安部关于审批劳动教养案件有关程序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对需要劳动教养的人,征求本人所在单位或者街道组织的意见不作为审批劳动教养的必经程序,故张美云诉称杭州劳教委未征求本人所在单位或街道组织的意见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综上,杭州劳教委作为劳动教养案件的审批机构,依法经审查后作出的杭劳教字(2009)第664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09年6月4日对原告张美云作出的杭劳教字(2009)第664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美云负担(已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菊英审 判 员 徐 远人民陪审员 严维鹏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裴蕾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