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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苍商初字172号

裁判日期: 2009-09-1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林××与陈××、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陈××,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商初字172号原告:林××。被告:陈××。被告:李××。原告林××为与被告陈××、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范则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林小巧、刘崇岭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林××起诉称:2007年4月22日,二被告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约定于2007年5月22日前还50000元,2007年7月22日前还50000元。之后,被告仅于2007年5月底还20000元,2007年12月底还15000元,余款65000元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6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林××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李××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林××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陈××、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林××借款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陈××、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2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范则共审判员  林小巧审判员  刘崇岭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正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