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新民初字3062号
裁判日期: 2009-09-1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敏与被告付粉玲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敏,付粉玲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新民初字3062号原告张敏,女,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付粉玲,女,197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敏与被告付粉玲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敏诉称,要求被告支付其散伙清算款11960元,且被告返还其香水柜一个、超市柜台和背柜各一半。被告付粉玲辩称,原、被告已协商同意由被告支付原告散伙清算款7000元后,双方的钱款账务就算结清。而被告已支付了原告钱款7000元,故被告现不欠原告钱款。表示同意返还原告香水柜一个、超市柜台和背柜各一半。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敏与被告付粉玲系姑嫂关系,双方曾合伙做化妆品生意。2009年4月,双方因故解除合伙关系,经对帐清算,被告付粉玲于2009年5月5日向原告张敏出具了欠款条言明,今欠张敏现金1196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索要钱款,被告付粉玲经其丈夫张斌之手支付给原告张敏钱款7000元,张敏向张斌出具了欠款条据。此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其尚欠的钱款无果,遂于2009年8月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其的7000元钱款为散伙清算款的一部分。原、被告均认可讼争的超市柜台单价800元、背柜单价1800元。被告承认在其处置放的香水柜一个为原告张敏的个人财产,被告表示愿意将香水柜一个返还原告,并同意将置放在其处的原、被告共有的超市柜台一个、背柜一个由原、被告各分得一半。原告张敏表示同意被告上述分割意见。然原告称在被告处置放的原、被告共有的超市柜台和背柜为各三个,对此,原告未举证。被告抗辩称原告曾同意由被告支付其7000元钱款后,原告就不再向被告主张支付其余散伙清算款,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没有举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款条二份、证人张斌的证言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因原、被告散伙清算而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散伙清算系其自愿所为,且未悖法律,故原、被告散伙清算的行为成立且有效,现原告以被告出具的散伙欠款条向被告主张支付其尚欠原告的钱款496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支持。原、被告均同意由被告返还给原告香水柜一个,依法准许。对于原告主张的分割超市柜台和背柜的请求,应考虑到既要合理分割上述财产,而又不宜损坏财产的使用价值,故以原告张敏分得背柜一个,被告付粉玲分得超市柜台一个为宜,由原告张敏支付被告付粉玲财产折价款500元(超市柜台单价800元,背柜单价1800元)。原告称在被告处置放的原、被告共有的超市柜台和背柜各三个,原告无证据,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抗辩称原告曾同意放弃散伙清算款4960元,被告无证据,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付粉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敏散伙钱款人民币4960元整。2、被告付粉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敏香水柜一个、背柜一个,同时,原告张敏给付被告付粉玲财产折价款人民币5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13元,由原告承担163元,被告承担50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钱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文涛代理审判员 王 钰代理审判员 杨海涛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魏 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