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商初字第2092号
裁判日期: 2009-09-18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范林富与施斌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林富,施斌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2092号原告:范林富。委托代理人:倪文俊。被告:施斌龙。原告范林富诉被告施斌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英英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范林富的委托代理人倪文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斌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林富诉称:2008年,施斌龙因资金周转向其借款10000元,但当时未出具借条等借款凭证。施斌龙一年多来一直拖欠不还,仅于2009年7月12日出具借条一张确认该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施斌龙归还借款10000元。被告施斌龙未作答辩。原告范林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2009年7月12日施斌龙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施斌龙向其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施斌龙未提交证据。被告施斌龙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范林富提交的证据经本院调查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根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范林富的陈述基本一致,对原告范林富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施斌龙向范林富借款10000元,有施斌龙向范林富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没有关于还款期限的书面约定,施斌龙应在范林富催告的合理期限内返还。现范林富起诉要求施斌龙归还该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斌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施斌龙归还范林富借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施斌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熊英英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