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商外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09-09-1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严国良与李国鸿、王薇等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国鸿,王薇,严国良,嘉兴市坤耀裘皮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商外终字第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鸿。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薇。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华。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昌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国良。委托代理人:谢祥兴。原审被告:嘉兴市坤耀裘皮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金荣。委托代理人:张宏。上诉人李国鸿、王薇因与被上诉人严国良、原审被告嘉兴市坤耀裘皮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耀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嘉商外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国鸿、上诉人王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昌悦和被上诉人严国良的委托代理人谢祥兴到庭参加诉讼。坤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2月23日,坤耀公司向严国良借款100万元,借期三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坤耀公司未归还借款。2008年5月28日,李国鸿、王薇向严国良出具《承诺书》,其中载明:“坤耀公司向严国良借款100万元,现已到期,由于公司经营困难,经董事会决议转让平湖三久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久公司)70万元债权给严国良,追偿过程中不足部分由本人负责50%。”《承诺书》还载明了其他内容。同日,坤耀公司与严国良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其中载明:“一、坤耀公司于2008年2月23日向严国良借款100万元,借期三个月,已到期。二、坤耀公司于2008年3月4日借给三久公司70万元,于2008年5月15日到期。三、因坤耀公司无力偿还严国良借款,双方同意将坤耀公司对三久公司的到期债权70万元转让给严国良,由严国良直接向三久公司催讨。”《债权转让协议》还载明了其他内容。坤耀公司将债权转让通知了三久公司。三久公司回复认为:三久公司为坤耀公司向浙江新正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正方公司)借款14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由新正方公司向其主张权利,付款后三久公司尚应收坤耀公司70万元,故三久公司不欠坤耀公司借款。原审法院另查明:2008年3月4日,坤耀公司向新正方公司借款140万元,坤耀公司收到借款后,将其中70万元转帐给三久公司使用。三久公司在借款书和还款书上,均以担保人的身份提供担保。新正方公司以坤耀公司、三久公司为被告,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审理认为,因坤耀公司出面向新正方公司借款140万元,其中的70万元实际系三久公司借款,三方当事人对此事实陈述一致,三久公司亦愿意归还借用的70万元,并于2008年8月18日作出第532号民事判决,判决坤耀公司、三久公司各自归还借款70万元。庭审中,坤耀公司、严国良一致认可秀洲法院第532号判决确认由三久公司归还的70万元即为本案《承诺书》、《债权转让协议》所涉坤耀公司对三久公司所享有的70万元债权,一致认可根据上述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现本案的债权转让是不成立的。原审法院再查明: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坤耀公司的股东为朱传林、蔡金荣、王德安。李国鸿、王薇认可,李国鸿系坤耀公司聘任的经理,李国鸿与王薇系夫妻关系,坤耀公司股东王德安与王薇为父女关系。严国良为此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坤耀公司支付借款35万元人民币;2、李国鸿、王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律师代理费12000元人民币;3、本案诉讼费由坤耀公司支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双方就管辖权未作出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原审法院作为被告(坤耀公司)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双方就本案法律适用亦未作出约定,在庭审过程中,经释明,双方明确表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严国良是否实际向坤耀公司提供借款,即严国良是否是借款人,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李国鸿、王薇在《承诺书》上签名是否受胁迫,即《承诺书》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是否应当承担35万元的保证担保责任。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李国鸿、王薇主张,本案借款是坤耀公司向严国良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嘉善瑞德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德公司)借款,出借人是瑞德公司,并非严国良。经审查,原审法院认为李国鸿、王薇的主张不能成立。首先,庭审中坤耀公司认可是其向严国良借款,并未主张其系向瑞德公司借款。其次,李国鸿、王薇出具的《承诺书》明确载明“坤耀公司向严国良借款100万元”。再次,坤耀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协议》亦明确载明“坤耀公司于2008年2月23日向严国良借款100万元”。综合以上三方面证据可以认定本案出借人是严国良。李国鸿、王薇主张,因瑞德公司向坤耀公司汇款94万元,故系坤耀公司向瑞德公司借款,并于庭审结束后要求原审法院对此汇款情况是否属实进行调查取证。原审法院认为,即使瑞德公司向坤耀公司汇款属实,但前述三方面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该事实的证明力,即使该汇款属实,亦属严国良向坤耀公司提供借款的方式、途径,抑或其他法律关系,该汇款事实无法否定坤耀公司向严国良借款,该调查申请没有必要;而且,李国鸿、王薇于庭审结束后提出调查申请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规定,不予准许。故李国鸿、王薇关于出借人是瑞德公司,严国良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担保法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承诺书》明确显示坤耀公司将其对三久公司70万元债权转让给严国良,追偿过程中不足部分由李国鸿、王薇负责50%。从文义上分析可知,坤耀公司转让70万元债权作为其归还本案借款的方式,并由李国鸿、王薇对此提供保证担保,李国鸿、王薇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其保证担保的范围为35万元(70万元债权的50%)。李国鸿作为坤耀公司的经理,其对坤耀公司是否享有该债权是明知的。现因秀洲法院532号判决确认,坤耀公司并未享有对三久公司的70万元债权,且现严国良、坤耀公司亦认可本案债权转让并未成立。故根据李国鸿、王薇出具的《承诺书》,李国鸿、王薇应承担本案35万元的保证担保责任。庭审中,李国鸿、王薇对《承诺书》的签名的形式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其主张在《承诺书》上的签名是受胁迫所致,就该事实其曾致函国家有关部门,现该信函经批转在嘉善县档案馆,并要求原审法院向嘉善县档案馆调查该信函。原审法院认为,李国鸿、王薇提供了邮寄该信函的相关邮寄凭证原件,据此可以确认其系向国家有关部门邮寄该信。审查李国鸿、王薇提供的该信函的内容,从形式上看是李国鸿、王薇向国家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属单方的陈述,信函内容是否属实并无证据证明。因此,李国鸿、王薇要求向嘉善县档案馆调查该信的申请,没有必要,不予准许。李国鸿、王薇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出具《承诺书》是受胁迫所致。根据李国鸿、王薇陈述,李国鸿系坤耀公司聘任的经理,李国鸿与王薇系夫妻关系,坤耀公司股东王德安与王薇为父女关系,故李国鸿、王薇出具《承诺书》为坤耀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事出有因。因此,李国鸿、王薇关于其在《承诺书》的签名是受胁迫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严国良要求李国鸿、王薇承担35万元的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于2009年4月24日判决:一、坤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严国良350000元;二、李国鸿、王薇对上述款项的归还承担连带责任;三、李国鸿、王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坤耀公司追偿。四、驳回严国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70元,合计8820元,由坤耀公司负担,李国鸿、王薇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李国鸿、王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基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基础事实是严国良与坤耀公司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如果不存在,严国良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二、严国良无法出示给坤耀公司的借款支付凭证,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三、查明借款真实交付情况,对认定案件事实有重大影响,原审判决明显错误;四、李国鸿、王薇致国务院侨办信,反映2008年5月28日遭严国良等胁迫而承担本案担保责任的事实,对该信内容应予以确认,认定担保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李国鸿、王薇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严国良庭审中答辩称:一、严国良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严国良与坤耀公司间债权转让协议、李国鸿和王薇亲笔书写的承担保证责任的承诺书均表明严国良与坤耀公司间借款的事实,且原审庭审中坤耀公司对向严国良借款的事实也予以确认;二、李国鸿、王薇认为借款系坤耀公司向瑞德公司借款不能成立,通过瑞德公司的银行帐号将款项汇付坤耀公司只是交付借款的方式和途径,不影响债权债务成立,退一步讲,即使是瑞德公司出借款项也可将债权转让严国良。李国鸿、王薇不能否认本案基础借款事实的存在。三、李国鸿、王薇对承诺书真实性并未否认,只是认为承诺书是在受胁迫情况下所写,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这一主张毫无事实依据,没有证据可以证实。严国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李国鸿、王薇及被上诉人严国良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所涉主债权债务的真实性。二、李国鸿、王薇的担保是否其真实意思表示。对于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针对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本案所涉主债权债务的真实性李国鸿、王薇认为主债权债务不真实的主要理由是认为主债权债务是严国良任法定代表人的瑞德公司与坤耀公司间的借款,严国良认为其通过瑞德公司的银行帐号将款项汇付坤耀公司只是交付借款的方式和途径,并不能由此证明就是瑞德公司的出借款项。本院审查认为,无论本案所涉款项的权利人是瑞德公司还是严国良,都表明本案所涉主债权债务的真实存在。而严国良与坤耀公司间债权转让协议、李国鸿和王薇亲笔书写的承担保证责任的承诺书、原审庭审中坤耀公司陈述均表明严国良与坤耀公司间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本案所涉主债权债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李国鸿、王薇的担保是否其真实意思表示李国鸿、王薇对2008年5月28日承诺书签字的真实性并不否认,只是认为承诺书是在受胁迫情况下所写,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本院审查认为,李国鸿、王薇宣称2008年6月4日向国务院侨办发出《情况反映》对此进行了控告,但这只是李国鸿、王薇单方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认定胁迫。故本院对李国鸿、王薇的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综上,本案系担保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在管辖和适用法律方面并无不当。李国鸿、王薇上诉认为担保所涉主债权债务不真实,是瑞德公司与坤耀公司间借款而非严国良与坤耀公司间借款,以及担保承诺是在遭胁迫情况下所为,担保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上诉请求,缺乏证据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李国鸿、王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苗 青代理审判员 王胜东代理审判员 卢唯唯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俞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