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龙商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09-09-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徐××与被告汪××、张××、方××民间借贷纠与汪××、张××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徐××与被告汪××、张××、方××民间借贷纠,汪××,张××,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龙商初字第719号原告:徐××。委托代理人:邵×。被告:汪××。被告:张××。被告:方××。原告徐××与被告汪××、张××、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涂圣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张××、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起诉称:被告汪××、张××称银行贷款到期急需还款,经方××介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于2008年11月17日签下借款凭据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12月3日,月利率4%,由被告方××进行担保。后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仅仅支付利息至2009年4月2日,本金及2009年4月3日起的利息均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汪××、张××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4月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计算);2、判令被告方××对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利息按月利率2.01%从2009年4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其余诉请不变。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凭据一份,以证明汪××、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方××进行担保,并约定月利率为4%的事实。被告汪××、张××、方××未作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汪××、张××、方××没有到庭应诉和提出答辩,视为放弃其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且与原告庭审陈述相一致,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汪××、张××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明确。被告汪××、张××应在约定还款期限内予以积极偿还欠款。但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09年4月2日,至今未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主张从2009年4月3日起按月利率2.01%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从借条上看,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因债权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没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方××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利息按照本金100000元,从2009年4月3日起,按月利率2.0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8元,减半收取1254元,由被告汪××、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涂圣杰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