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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民终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09-09-18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绍兴县鑫门纺织品有限公司与何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县鑫门纺织品有限公司,何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8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县鑫门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淳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明清。委托代理人王招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向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光全。上诉人绍兴县鑫门纺织品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9)绍民初字第1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绍兴县鑫门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明清和王招娣、被上诉人何红的委托代理人高向华和朱光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6年年底,被告至原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会计。2008年2月被告离开工作岗位,同年5月6日被告将帐本、凭证移交给原告。原告有100余批业务办理出口转内销。2009年4月2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在法定期限内仲裁机构未作出决定。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会计移交(手续),出口转内销及报关单明细,收案回执,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在诉讼过程中,就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本院已向原告作出释明,并告知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原告表示不变更。原审判决认为,劳动争议,是指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因劳动问题引起的纠纷。劳动争议的内容涉及劳动权利和义务,由劳动法律加以调整。本案被告为原告单位职工,按照原告的陈述,“被告工作极端不负责,做帐混乱,凭证与帐薄不一,导致原告经济利益受损”,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系原、被告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产生,属于劳动争议,应由劳动法加以调整。原告选择普通民事侵权责任不当。本院告知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原告拒绝变更,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相应不利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诉请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绍兴县鑫门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绍兴县鑫门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绍兴县鑫门纺织品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有以下出入: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是在2008年2月离开工作岗位,与事实完全不符。一审时出示的交接清单证实被上诉人离开上诉人的时间是2008年5月6日,而非2008年2月。二、关于本案性质问题:在本案中被上诉人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巨大损失是明摆着的,而一审判决却视而不见,只是以劳动争议起诉还是民事侵权起诉为借口,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讼请,使人感到法律天平的不公。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被上诉人何红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一份绍兴县财政局会计管理科于2009年9月1日出具的证明,证实经查询浙江省会计人员管理系统,无何红此人会计从业资格证记录。被上诉人对此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本案系一起一般类型的侵权纠纷还是一起劳动争议纠纷。根据上诉人在一审时的请求权基础,即其在一审民事诉状中陈述到:“被告系原告聘用的会计,被告在聘用期间工作极端不负责任,做帐混乱,凭证与账簿不一致,……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基于上述事由,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所引起的本案纠纷应适用劳动法。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系原、被告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产生,属于劳动争议,应由劳动法加以调整。原告选择普通民事侵权责任不当。本院告知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原告拒绝变更,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相应不利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诉请予以驳回。”并无不当。至于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2月被告离开工作岗位,同年5月6日被告将帐本、凭证移交给原告。”这一节事实,系基于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以及相关证据而作出,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绍兴县鑫门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章建荣审判员  毛振宇审判员  方 艳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琼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