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武侯民初字第2868号
裁判日期: 2009-09-18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成都顺驰不动产网络有限公司诉黄新平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顺驰不动产网络有限公司,黄新平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武侯民初字第2868号原告成都顺驰不动产网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亚楠。委托代理人代斌。被告黄新平。委托代理人赵帅,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顺驰不动产网络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新平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代斌,被告黄新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顺驰不动产网络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5月9日,被告经原告居间,与购买方刘锋就位于成都市武侯区双楠路2号1栋2单元4楼3号的房屋达成交易,三方就交易房屋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实际成交价格为290000元,买卖双方应于2009年5月15日前向丙方(原告)交付房屋交易过程中的提前结案、过户、贷款资料,若双方未征得丙方(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任意一方解除本合同,则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丙方(原告)支付本合同中甲乙双方各自应支付的居间服务费。但在合同履行中,被告直至2009年6月4日仍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资料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并表示出不愿履行合同的意思,原告以函件催告被告,但被告仍拒绝按照原协议履行,后被告在未与三方协商的情况下,擅自将房屋出售他人并办理过户手续,导致合同无法正常履行。原告认为,被告拒绝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并擅自解除合同的行为严重违背合同约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居间服务费43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新平辩称,被告因急需资金,故向原告登记出售信息出售涉案房屋,原告的员工事先填写好合同,在被告一到原告处就催促被告签字,被告系在原告的欺骗下在合同上签了字,合同的日期是原告自行添加的。原告工作人员拒绝按照被告的要求在合同上添加补充的事项,并强行把合同藏匿,后只将合同第三联交给被告,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添加条款,但原告均拒绝配合。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9日,被告黄新平为甲方、案外人刘锋为乙方、原告成都顺驰不动产网络有限公司为丙方、三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以下内容:1.买卖合同关系标的物:成都市武侯区双楠路2号1幢2单元4楼3号的房屋;2.价款及支付方式:成交价格为290000元,付款方式为“乙方于本合同签署当日,向甲方交付定金10000元”,“乙方于过户递件当日向甲方支付购房首付款80000元,剩余房款200000元由贷款银行直接放贷给甲方”。3.房产的交付方式:合同第七条约定“甲、乙双方应于2009年5月1日前向丙方交付房屋交易过程中涉及的提前结按、过户、贷款资料,逾期未交,属违约”;合同第六条约定“甲乙双方同意,甲方在2009年6月1日将房屋交付乙方使用。”4、居间服务费用:合同第三条约定“基于丙方的居间服务在本合同签订时已完成,……乙方向丙方支付居间服务费4350元,上述居间服务费于本合同签署当日以现金方式支付。”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生效后,若甲、乙双方未在征得丙方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任意一方解除合同,则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丙方支付本合同中甲、乙双方各自应支付的居间服务费”。合同签订当日,刘锋向被告黄兴平支付合同约定的定金10000元。此后,《房屋买卖合同》未得到实际履行,且刘锋尚未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用。2009年5月21日,被告黄兴平将涉案房产另行出售给案外人李仑、刘红梅,并于当日向成都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以上事实,由《房屋买卖合同》、成都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信息登记资料及庭审笔录附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成都顺驰不动产网络有限公司、被告黄新平、案外人刘锋于2009年5月9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房屋买卖合同》包含两个合同关系,即原告成都顺驰不动产网络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新平、案外人刘锋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以及黄新平、刘锋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居间人的义务在黄新平、刘锋之间达成房产买卖合同关系即已完成。合同约定由刘锋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4350元,但同时约定如任意一方解除合同则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居间服务费。依据该条款的约定,如被告黄新平违约而至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则刘锋支付居间报酬的义务转由黄新平承担。《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黄新平)在2009年6月1日将房屋交付乙方(刘锋)使用”,作为被告黄新平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期限,但在该期限届满前的2009年5月21日,被告黄兴平在未通知购买人刘锋的情况下,将涉案房产另行出售给他人,并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显然是以自身的行为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435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新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成都顺驰不动产网络有限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4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新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璟晶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赖武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