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09-09-18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马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3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2009年4月24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薛荣华、熊徐斌(实习)。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9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月11日左右的一晚,被告人马某明知XX、蔡明凡(均另案处理)在自己租房内吸食冰毒,未予制止,并继续容留二人在自己租房内吸食冰毒。2009年4月15日左右的一晚,被告人马某明知XX、蔡明凡和一名女子在自己租房内吸食冰毒,未予制止,并继续容留三人在自己租房内吸食冰毒。2009年4月23日下午和晚上,被告人马某明知XX、任国钟、辛从山、胥国海、艾加明、胥国波、席隆国等人(均另案处理)在自己租房内吸食冰毒,未予制止,并继续容留上述人员在自己租房内吸食冰毒。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证人XX、蔡明凡、任国钟、辛从山、胥国海、艾加明、胥国波、席隆国、杨雪峰证言,嘉善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及没收收据,理化检验报告,尿液检验报告及提取尿样过程记录,嘉善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租房协议,扣押、移交物品清单及照片,人口信息,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明知他人吸毒仍为其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马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4日起至2009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涉毒物品微型电了秤、剪刀、镊等依法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人民币1850元折抵罚金,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静中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红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