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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拱民初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09-09-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俞国淼与钱军、孙兵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国淼,钱军,孙兵,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四季青支行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民初字第1029号原告俞国淼。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勇军。被告钱军。被告孙兵。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良军。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四季青支行。诉讼代表人胡淤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生有、李琴。原告俞国淼为与被告钱军、孙兵、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四季青支行(以下简称四季青支行)关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蓓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国淼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勇军、被告钱军、钱军及孙兵的委托代理人朱良军、被告四季青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生有、李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国淼诉称2005年3月25日,孙兵在未经过俞国淼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将俞国淼在四季青支行账户上的55万元转入到钱军的名下。四季青支行在存款人未亲自取款、也未合法授权他人取款的情况下,未依法审查相关证件违规办理了该业务,导致俞国淼在四季青支行的存款不翼而飞。直到2009年俞国淼才发现其55万元存款早在2005年3月25日已经被人取走。俞国淼认为钱军得到自己的5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还。孙兵擅自将俞国淼的存款转入钱军名下及四季青支行违反法办理取款业务的行为,直接导致钱军非法获取俞国淼的存款,孙兵和四季青支行应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赔偿相应的损失。请求法院判令判令钱军返还俞国淼人民币55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141570元,共计691570元;判令孙兵、四季青支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钱军、孙兵辩称,1、原告俞国淼起诉已过诉讼时效。2、两被告是浙江中财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财公司)的员工,从俞国淼的账户取、存款是执行公司的职务行为。3、中财公司受俞国淼委托,进行资金划付,是合法行为。请求法院驳回俞国淼的诉请。被告四季青支行辩称,四季青支行在办理本案取款业务时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不存在违法违规之处。俞国淼开立的存折账户未设立密码,凭存折及身份证件即可支取存款,代理人代为办理的,提供代理人身份证件、储户身份证件及银行存折也可以办理取款业务。在办理该笔业务时,工作人员核对了身份证,并在取款单上摘抄了身份证号码,并非像俞国淼所述未审查相关证件办理取款业务。请求驳回俞国某四季青支行的诉讼请求。原告俞国淼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四季青支行俞国淼账户的历史交易清单,证明俞国淼帐户资金的进出情况,及2005年3月25日被支取55万的事实。2、银行取款、存款凭条各一份,证明俞国淼帐户上的55万被孙兵取出后存入钱军名下。3、俞国淼在四季青支行的开户资料,证明2002年4月俞国淼开户时所留的身份证号码是18位的,而取款时摘抄的俞国淼的身份证号码是15位的,进一步证明四季青支行违规操作。被告钱军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中���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俞国淼出具的《资金划拨委托书》,证明中财公司根据俞国淼的委托,从俞国淼的账户划付款项用于归还其向中财公司的借款,钱军受公司委托办理存取款手续的事实。2、劳动合同,证明钱军系中财公司员工3、进帐单,证明钱军将包括俞国淼的55万元在内的款项存入中财公司帐户完成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被告孙兵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中财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俞国淼出具的《资金划拨委托书》,证明中财公司根据俞国淼的委托,从俞国淼的账户划付款项用于归还其向中财公司的借款,孙兵受公司委托办理存取款手续的事实。2、劳动合同,证明孙兵系中财公司员工。根据钱军、孙兵的申请,中财公司指派员工李某出庭作证,证明孙兵持俞国淼的存折及身份证取款并存入钱军名下是执行中财公司的职务行为,钱军已经将55万元款项交付给中财公司。同时证明俞国淼与中财公司有借款关系,中财公司也为俞国淼向银行借款提供担保,所以才会有俞国淼出具给中财公司的《资金划拨委托书》。被告四季青支行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俞国淼的活期储蓄存折,存折上无凭密码支取字样,证明俞国淼的存折未设密码。2、2005年3月25日的取款凭条,证明四季青支行在办理取款业务时依法审核了证件,并将身份证号码摘抄于上。3、2005年3月22日的取款凭条,证明钱军之前曾经也代俞国淼取款63万余元,俞国淼并没有提出异议。4、个人借款合同,证明俞国淼向四季青支行贷款55万元,要求四季青支行将贷款发放到其帐号为45×××01-0001-039255-8的帐户内。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一、对俞国淼提交的证据:��军、孙兵及四季青支行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对证据3,钱军、孙兵认为对真实性无法判断,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排除俞国淼同时使用新、旧身份证的可能,2005年3月俞国淼与四季青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就能够证明俞国淼当时还在使用旧身份证。四季青支行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开户资料中的18位身份证号码也是错误的,其余同意钱军、孙兵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俞国淼在四季青支行开户时登记的身份证号码错误,不能以此证明其当时已经领取新版身份证,更不能证明其从2002年开始不再使用15位号码的旧版身份证。故对证据3的证明力不予确认。二、对钱军、孙兵提交的证据:四季青支行对钱军、孙兵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俞国某钱军、孙兵提交的证据1中《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资金划拨委托书》上俞国淼的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签名以上部分的内容均为虚假,是中财公司在俞国淼签了名的空白纸上擅自填写的。本院认为俞国淼所提出的异议没有相关证据支持,而《资金划拨委托书》中关于中财公司为俞国淼提供担保的表述与四季青支行提供的借款合同的内容能相互印证,故对证据1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俞国某钱军、孙兵提交的证据2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俞国某钱军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转账的金额与本案讼争的标的不同,钱军与中财公司之间的行为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认为,中财公司确认钱军已将孙兵于2005年3月25日存入其名下的55万元资金交付给公司,故对该事实钱军无须举证证明。四季青支行对中财公司指派的证人李某的证言无异议。俞国某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其与中财公司没有借款关系,其本人没有在四季青支行开立存折账户,存折也从未保存在其自己手中。本院认为,2001年已经实行实名制存款,必须凭身份证才能在银行开户,俞国淼所提出的异议不符合常理,且其与四季青支行签订借款合同时也约定贷款发放至该账户内。故对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三、对四季青支行提交的证据:钱军、孙兵对四季青支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俞国某证据1、4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仅凭身份证号码的摘抄不能证明已经审核了身份证,且俞国淼没有委托孙兵代办取款业务。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四季青支行在办理代为取款业务时,手续符合规范,对本案具有证明力。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之前俞国淼是否曾经委托钱军代为取款与本案无关,���证据3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钱军及孙兵均系中财公司的员工。2005年3月24日中财公司授权钱军及孙兵支取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航海路支行(以下简称航海路支行)发放给俞国淼的贷款。次日孙兵持俞国淼的账号为45×××01-0001-039255-8的中国银行活期存折(未设密码)及号码为330102701201093的身份证,到航海路支行从俞国淼的存折内提取现金55万元。航海路支行根据孙兵提供的俞国淼的存折,在审核了存款人俞国淼及委托代理人孙兵的身份证原件并对身份证号码进行摘抄后才予以办理取款手续。孙兵取款后即以钱军的名义将55万元存入航海路支行。之后,钱军已将该55万元款项交付给了中财公司。2001年1月1日,俞国淼向中财公司出具资金划付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载明:“本人由浙江中财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银行贷款资金及本人在公司账户内的存款,全权委托浙江中财担保有限公司进行划付,具体委托事项如下:1、委托浙江中财担保有限公司将银行发放的贷款资金划付至公司账户,冲转本人在公司的借款。2、委托浙江中财担保有限公司从本人在公司账户内的存款划付给贷款银行,用于支付银行存款利息及到期应偿还的贷款本金。3、委托浙江中财担保有限公司从本人在公司账户内的存款直接扣收应支付给公司的借款利息。”2005年3月24日,俞国淼与航海路支行签订贷款金额为55万元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05年3月24日至2006年3月24日止,航海路支行将55万元款项以转账形式划入俞国淼在中国银行开立的账号为45×××01-0001-039255-8的活期账户内。中财公司为俞国淼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7年6月,原航海路支行更名为四季青支行。本院认为,��财公司基于俞国淼向其出具的资金划付委托书指派公司员工孙兵、钱军持俞国淼的存折及身份证到四季青支行提取俞国淼存折内的55万元存款,且钱军已经将该款全额交付给公司,孙兵及钱军的行为系履行职务,俞国淼主张的侵权事实并不存在,故其要求钱军返还55万元,并由孙兵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季青支行在办理委托他人取款的业务时,审核了取款人孙兵及存款人俞国淼的身份证,且在存折与身份证姓名一致的情况下,为孙兵办理了取款业务,其操作规程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俞国淼提出取款时四季青支行摘抄的身份证号码与其开户时预留的身份证号码不符,四季青支行未尽到审核义务,对此本院认为,俞国淼开户时填写的身份证号码本身存在错误,2005年其与四季青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填写的身份证号码与摘抄的身份证号码一致���说明当时俞国淼仍然在使用旧版的身份证,故俞国淼的该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俞国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16元,减半收取5358元,由原告俞国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16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周蓓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吕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