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仙商初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09-09-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赵均日与泮培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均日,泮培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仙商初字第976号原告:赵均日,男,身份证号码:3326241971********,汉族,农民,住仙居县大战乡丈岩头村羊飞鸟**号。被告:泮培土,成年,农民,地村村。原告赵均日与被告泮培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天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均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泮培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原告赵均日诉称:2002年1月25日,被告泮培土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月利率1%,借款期限一年,利息半年结算一次。借款后被告于2004年底付利息1000元,2005年底、2006年底分两次共付利息3000元,2007年底通过信用社汇款付利息1000元,2008年农历12月29日付利息1000元,余欠本息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泮培土归还借款本金12000元及余欠利息。被告泮培土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赵均日与被告泮培土之间的民间借贷,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泮培土作为借款人应及时付清借款本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泮培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均日借款本金1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2年1月25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扣除被告已给付的利息6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被告泮培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张天二○○九年九月十八代书 记员 杨燕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