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滨商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09-09-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洪×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滨商初字第653号原告洪×。被告杨××。原告洪×诉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诉称,2008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立有字据一份。但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该借款,使原告损失了从约定还款日至今的利息。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2、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85%支付上述借款从约定还款日(即2008年6月6日)至实际还款日的逾期利息,计算至2009年8月25日为14267.5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洪×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在2008年6月6日归还的事实。被告杨××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于2008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200000元,于2008年6月6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出借款项,被告应当在约定的还款日期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洪×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08年6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1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257元,由被告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14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敏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来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