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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1437号

裁判日期: 2009-09-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朝军、金朝军与被告周水华、周竹根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与周水华、周竹根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朝军,周水华,周竹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1437号原告金朝军,吴乡塘岭金村四区62号。委托代理人周福根,浦江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水华,女,198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浦阳街道铜桥村毛桥24号。被告周竹根,男,195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浦阳街道铜桥村毛桥24号。原告金朝军与被告周水华、周竹根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福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水华、周竹根经本院公告送达法律文书,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朝军起诉称,2008年10月12日,第一被告周水华向原告借得人民币30000元,并由第二被告周竹根作了担保,有借条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第一、二被告均未予以归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利息5400元(从2008年10月12日至2009年5月12日止,按月息三分计算,之后另计),合计人民币35400元;由被告周水华承担本案律师费1500元;由第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8年10月12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周水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借期一个月,月利率为3分,该借款由周竹根担保。2、浦江县江南法律服务所代理费发票一张,证明被告为打官司聘请的律师费为1500元;被告周水华、周竹根未做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金朝军与被告周水华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周竹根自愿为被告周水华作担保,也应承担相应的担保的责任。故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水华、周竹根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水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朝军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0月12日起按月利率3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生效履行之日止);二、由被告周水华支付原告金朝军律师费1500元;三、由被告周竹根对归还上述两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3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373元,由被告周水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3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郑向丽审 判 员 倪如松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胡严标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