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嘉民终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09-09-18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郑裕光与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人民政府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裕光,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人民政府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民终字第3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裕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其方。委托代理人:叶天林。上诉人郑裕光为与被上诉人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塍镇政府)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09)嘉秀民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裕光、被上诉人新塍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叶天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郑裕光系低保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领取社会救助金,2004年始在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菜场门口摆设茶叶棚,从事经营茶叶买卖,但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2005年6月3日,郑裕光的茶叶棚被拖走。2007年1月10日,郑裕光为此到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信访室来访反映:茶叶棚被新塍镇政府有关部门强行拆除,要求赔偿损失,该局信访室告知郑裕光向当地政府提起赔偿请求。郑裕光于2009年4月8日以新塍镇政府城管人员将其所经营的活动茶叶棚拆碎、示众,手段残忍、行为恶劣,造成其名誉上沉重打击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新塍镇政府赔偿名誉损失40000元、精神损失20000元、经营损失40000元,合计100000元。新塍镇政府在原审中答辩称:郑裕光诉称不是事实,新塍镇政府没有实施其所谓的侵权、暴力行为,请求驳回郑裕光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首先,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郑裕光无充分或者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其次,郑裕光的起诉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理由: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郑裕光的茶叶棚被他人拖走发生日为2005年6月3日,当日其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权利被侵害,其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郑裕光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在2007年1月10日向公安部门反映此事,而2007年1月10日至起诉日(2009年4月8日)已经超过二年。第三,郑裕光虽系低保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相关部门也应参照低保户标准予以政策优惠,但其无照经营茶叶已达1年,并不是临时摊贩,故其也理应持照经营、合法经营。综上所述,郑裕光因其事实依据不足,其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已过,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郑裕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郑裕光负担(准予免交)。判决宣告后,郑裕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新塍镇政府城管人员拆除郑裕光的茶叶棚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二、郑裕光就本案分别于2007年5月20日、7月1日向公安机关反映情况,2008年9月向统战部和城管部门主张权益,因此本案未过二年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新塍镇政府赔偿郑裕光名誉损失40000元、经营损失40000元、精神茶叶变质损失20000元,合计100000元。被上诉人新塍镇政府答辩称:郑裕光上诉所称均非事实,新塍镇政府没有向其收取过任何费用,也没有对其实施过任何暴力。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和解决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为平等主体之间产生的财产关系、人身关系争议。本案中,郑裕光以新塍镇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失为由要求赔偿,属于行政诉讼范畴,不属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以民事案件受理本案并作出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郑裕光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09)嘉秀民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郑裕光的起诉。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迪虎审判员 黄 嵩审判员 谭 灿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阮美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