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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商初字第1329号

裁判日期: 2009-09-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与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1329号原告:杨××。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徐××。原告杨××与被告徐××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8月5日裁定对被告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仙降镇仙降村房屋(地号:h-3-23-2,产权证号:00004935)进行查封。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学箭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起诉称:被告因经营之需,向原告购买塑料粒子,2009年4月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04578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304578元。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在起诉后被告已偿付30000元,并将诉讼请求中货款金额变更为274578元。被告徐××未作答辩。原告杨××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货款未付的事实。被告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与真实性,具有证明力,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货款至今未付,有悖法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货款274578元。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18元,减半收取270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7709元,由被告徐××负担。(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用58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69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学箭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萍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