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民初字第1730号
裁判日期: 2009-09-18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上海绚丽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与浙江远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绚丽包装彩印有限公司,浙江远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1730号原告:上海绚丽包装彩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文明。委托代理人:范建富。被告:浙江远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乔熊。委托代理人:凌巧荣、唐建伟。原告上海绚丽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远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范建富、唐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8月26日12时10分许,被告驾驶员李建峰驾驶浙F×××××重型自卸货车(车辆系被告所有),在平黎线嘉善魏塘镇环北路口处由南向北行驶,因避让行人而左打方向,与在该处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原告驾驶员驾驶的沪A×××××车辆(车辆属原告所有)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和车上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由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给原告带来了物质上的巨大损失,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财产损失费5634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及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于原告提出的车辆估价损失,我们认为高于实际的维修费用,故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企业工商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及车辆受损的事实。3、价格鉴定结论书,修理费、估价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车辆受损后的修理及估价费用。4、车辆修理工料清单(客户联)一份,证明价格鉴定结论后,车辆因修理所发生的费用。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观点,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企业名称由原来的嘉兴市远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自2009年7月17日起变更为浙江远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认证如下: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就企业名称变更所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形式和内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⑴.原企业名称中的“嘉兴市”现已变更为“浙江”;⑵.车辆估价的损失费用过高。本院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中的被告原企业名称作了变更外,其余部分所证明的内容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是合法证据,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质证,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作如下确认:2008年8月26日12时10分许,被告驾驶员李建峰驾驶本单位的浙F×××××重型自卸货车在平黎线嘉善县原魏塘镇环北路口处由南向北行驶,因避让行人而左打方向,与在该处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员驾驶本单位的沪A×××××中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和车上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2008)0039040号事故认定书,其中对责任结果载明为“甲方(被告)驾车遇情况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乙方(原告)无责任”。2009年2月17日,受损车辆沪A×××××中型普通货车经嘉善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由该认证中心出具了善价车(2009)38号嘉善县价格事务所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标的损失价值为54748元,花去估价费1600元,合计56348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只是认为受损车辆估价的损失费过高,要求原告放弃部分,表示愿意付款50000元,因原告不同意,双方意见分歧,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案原、被告驾驶员各驾驶本单位车辆在本县行驶途中,由于被告的原因致使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受损车辆经价格鉴定,其损失费用为56348元(含估价费1600元)。庭审中,被告以车辆估价损失费过高为由要求原告放弃部分,表示付款50000元,因原告不同意,双方未能达成协议。至于该车辆损失费用已经嘉善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了价格鉴定,其鉴定具有客观真实性,被告在无足以推翻其鉴定结论之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的辩解缺乏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远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原告上海绚丽包装彩印有限公司沪AQ29**中型普通货车损失费54748元、估价费1600元,合计5634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05元,由浙江远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亮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曹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