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金义商初字第2089号

裁判日期: 2009-09-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樟金与陈潮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樟金,陈潮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2089号原告陈樟金,男,194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大陈镇立山黄村。被告陈潮荣,农民,义乌市大陈镇立山黄村。身份证号码:××原告陈樟金诉被告陈潮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樟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潮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樟金诉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4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陈潮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008年4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有陈潮荣向兄陈樟金借款大写贰万元正(20000.00)。因前借条未还款,现改期为农历八月底付清。利息为2%,特此条。”嗣后,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潮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陈樟金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4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潮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银花人民陪审员  厉茂洪人民陪审员  陈宝新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楼晓晶【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2089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