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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3732号

裁判日期: 2009-09-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某与莫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莫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3732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卫。被告莫某。原告李某与被告莫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蓓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之委托代理人张卫,被告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9日协议离婚并对财产分割进行了约定。后被告违反协议约定,拒绝支付原告人民币10万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莫某辩称: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5万元,应当在10万元中扣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9日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人民币100000元,该款于2009年6月底前付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离婚证1份、离婚协议书1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民币10万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经给原告支付5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某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0万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045元,合计2195元,由被告莫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夏蓓蕾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