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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安商初字第1285号

裁判日期: 2009-09-1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沈毅与章本忠、郎文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毅,章本忠,郎文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1285号原告:沈毅,村镇长潭村水村自然村134号,身份证号:330523196903085419。委托代理人:程慧丰,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本忠,章村镇长潭村水村自然村30号,身份证号:330523195909035418。被告:郎文龙,章村镇郎村村下郎自然村55号,身份证号:330523196711275410。委托代理人:王学志,浙江求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清泉,浙江求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毅与被告章本忠、郎文龙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世文独任审判,分别于2009年8月31日及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毅的委托代理人程慧丰、被告郎文龙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志和吴清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本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毅起诉称:被告章本忠于2008年7月8日向安吉县信用合作联社章村信用社借款10万元,月利率为10.89375‰,按季结息,借款期限至2009年7月5日,并由原告与被告郎文龙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章本忠仅归还本金41500元,另一担保人郎文龙拒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作为担保人遂代被告章本忠归还借款本息63149.39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章本忠归还代为清偿的借款63149.39元,也多次要求被告郎文龙按公平原则分担其应承担的31574元,但二被告分文未付,故诉请判令:请判1.被告章本忠立即返还原告代为清偿借款63149.39元;2.被告郎文龙在31574元范围内与被告章本忠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章本忠未作答辩。被告郎文龙答辩称:原告不能证明其已承担了保证责任;即使原告能证明自己承担了连带保证的责任,依据适用担保法的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被告郎文龙是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告应当先向主债务人进行追偿,对主债务人不能承担的部分才能向被告郎文龙进行主张。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沈毅和郎文龙为章本忠向章村信用社借款10万元提供担保的事实,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本金、利率、违约责任、保证责任等内容。2.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合同签订后,章本忠已从章村信用社领取10万元借款的事实。3.收贷收息凭证2张、信用社客户回单联(利息凭证),证明下列事实:章本忠偿还章村信用社借款79500元中有38000元由原告偿还;原告沈毅另替章本忠向信用社归还贷款20494.65元及利息754.74元;原告另代章本忠归还利息3900元,原告沈毅共代为偿还了借款本息63149.39元。4.安吉县信用合作联社章村信用社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下列事实:2008年7月8日,借款人章本忠向章村信用社贷款10万元,由原告及被告郎文龙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章本忠不能全额还款,该借款由原告和被告章本忠分两次还清,2009年7月10日,原告与章本忠共同归还借款本金79500元,其中38000元由原告支付;第二次是2009年7月11日原告单独向该信用社替章本忠归还借款本息共21249.30元,同时原告曾于2009年6月30日代借款人章本忠偿还利息3900元等事实。被告郎文龙对原告上述证据质证的意见是:对原告证据1、2没有意见。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意见,原告诉称其替主债务人章本忠偿还了63149.39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反映出原告替主债务人偿还债务的事实,金额为79500元的收贷凭证中还款人姓名是章本忠,对原告主张其中38000元由其偿还的事实不能得到反映。回单联是存款凭证,户名是章本忠,对于具体的存款人也不能得到反映,存款的款项是用于归还贷款还是利息还是其他的款项都不能得到反映。对原告证据4的真实性有意见,该证据系利害关系人章村信用社出具,由于其与借款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章本忠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证据1、2,被告郎文龙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4,因系收取借款单位出具,并有具体经办人签章,且归还借款的凭证仍由原告持有,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3,被告郎文龙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结合对原告证据4的认定意见,本院对原告证据3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8日,被告章本忠向安吉县信用合作联社章村信用社借款1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为10.89375‰,按季结息,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8日至2009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郎文龙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其他合理费用)等。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章本忠仅归还安吉县信用合作联社章村信用社借款本金41500元,未归还其余借款本息。因作为担保人的被告郎文龙不愿承担保证责任,作为另一担保人的原告遂独自履行保证义务,共代被告章本忠归还借款本息63149.39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章本忠归还原告代为清偿的63149.39元借款本息,也要求被告郎文龙平均分担其应承担的份额31574元。因二被告分文未付,原告故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郎文龙同时作为被告章本忠借款合同中债务的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务实现的义务。现作为主债务人的被告章本忠仅履行了借款合同中的部分还款义务,对属保证责任范围内的剩余债务,由原告一人履行了保证义务,归还了剩余借款本息,而同为保证人的被告郎文龙也未平均分担其应尽的保证责任。在原告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章本忠追偿;亦有权要求被告郎文龙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同时,依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因此,本案原告代被告章本忠清偿的债务在向债务人章本忠不能追偿的部分,可由二保证人即原告与被告郎文龙平均分担。故对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本忠给付原告沈毅代付的借款本息63149.39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如被告章本忠未给付上述款项,则经法院执行后,对剩余不能追偿的债务,在该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由被告郎文龙平均承担该不能追偿债务的一半份额,限被告郎文龙在该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毅该一半数额的债务。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已减半),由被告章本忠负担345元,由被告章本忠与被告郎文龙共同负担345元,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世文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 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