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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上民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09-09-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常万江与杭州市上城区湖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万江,杭州市上城区湖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民初字第885号原告:常万江。被告:杭州市上城区湖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所。法定代表人:姚际权。委托代理人:陆英。委托代理人:楼重卫。原告常万江为与被告杭州市上城区湖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所(以下简称湖滨环卫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亚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万江,被告湖滨环卫所的委托代理人陆英、楼重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万江起诉称:原告于2008年1月25日到被告单位上班,从事环卫工作,工作时间每天有10小时、12小时、15小时等情况,节假日照常工作。2008年12月31日,被告辞退了原告,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依法支付加班费。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现因不服仲裁裁决,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没有提前一个月通知,应补偿的1个月代通知金1930元;2、请求判决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3621.28元;3、请求判决被告补给原告2008年年终福利未发500元;4、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应补一倍工资,是19917元;5、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超时加班费12454.42元,休息天加班费19764.8元,法定节日加班费1695元;6、请求判决被告以上逾期赔偿金加付一倍;7、请求判决补交养老金保险,自己承担那部分延迟到本年度春节前。庭审中,原告将其第7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判决补交2008年1月25日至2008年12月底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自己承担的那部分养老金保险延迟到2010年度春节前补交。被告湖滨环卫所辩称:原告于2008年1月25日到被告单位工作,每天工作时间为8小时。由于道路清扫保洁工作的特殊性,在各级检查及重大活动等情况下,有加班情况,包括超时加班、双休日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但被告均依法按月足额发放了加班工资。双方约定原告的工资为基本工资加加班工资等,基本工资按杭州市政府最低工资标准文件执行。双方约定原告的工资为基本工资加加班工资等,基本工资按杭州市政府最低工资标准文件执行。从被告提交的工资发放表中可以看出,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的应得基本工资为9790元,实际已支付工资22674.50元,其超过12884.50元的部分主要为超时、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原告再次要求被告支付各项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如果原告还认为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2008年11月下旬,被告根据上城管(2008)44号《关于环卫道路保洁市场化运作后相关人员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精神,召开了班组长专题会议,由班长逐一通知相关路段的保洁员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宜。后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解除用工关系协议,签订协议时原告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且原、被告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解决,已无劳资纠纷”,双方分别在协议上签字和盖章。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原告在签订协议并领取经济补偿金后,再次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补发未签订合同一倍工资19917元的诉讼请求,由于上述的10000元中已经包含了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所作出的补偿,这一点双方签署解除用工关系协议时原告是明确的,而且并未提出异议;关于要求补发2008年年终福利未发500元,由于年终福利双方并未特别约定,并且原告的劳动仲裁时并没有作为申诉要求提出过;关于要求支付逾期赔偿金加付一倍的请求,原告此项要求没有客观事实,也无法律依据,加倍赔偿的前提是劳动行政部门先行责令限期支付,因不存在该项前提,故无需加倍赔偿;关于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被告可以补缴,但原告应当将自己应承担部分的费用交给我单位。另,原告有些请求已超过了劳动争议仲裁时的请求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常万江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1、解除用工关系协议,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工资表,证明工资表系被告伪造。被告湖滨环卫所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1、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工资发放表,证明原告的工资及加班费发放情况;2、上管(2008)44号文件,证明被告因营业机制发生转变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3、解除用工关系协议及收条,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已无劳资纠纷;4、解除用工关系补偿金发放表,证明被告已按规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双倍工资的补偿款。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湖滨环卫所对原告常万江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存在涂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能够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存在及解除的过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存在涂改痕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常万江对被告湖滨环卫所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当初见到的工资表和现在的工资表不一样,原、被告约定每月工资1800元,加班工资另算,被告在工资表上进行造假;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城管办作为一个政府部门,没有权利要求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有欺诈胁迫的行为,是强迫原告签订协议,原告没有注意到协议上的内容,当时很困,就在被告早就准备好的收条上签字,这协议是无效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这只是被告单方强制性对原告的要求。本院认为,证据1,原告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及内容的真实没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收入及构成,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系政府部门文件,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待证事实综合予以认定。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常万江于2008年1月25日进入被告湖滨环卫所工作,工作期间从事道路清扫工作,存在加班工作情况。原告工作期间按月领取了工资、加班工资。2008年12月31日,被告根据上城管(2008)44号《关于环卫道路保洁市场运作后相关人员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的相关要求,与原告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签订了《关于常万江解除(终止)用工关系协议》,该协议载明:“因道路清扫保洁作业市场化运作的要求,平海路段已对外招标成功,即日起需与湖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所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经双方协商解决,已无劳资纠纷。双方签字盖章有效。”原告在该协议上签字,被告在该协议上盖章。同日,原告从被告处领取了经济补偿金等共计10000元。另查明,2009年5月18日,原告常万江向杭州市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的仲裁申请,要求:1、裁决湖滨环卫所缴纳2008年1月25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社会保险;2、裁决湖滨环卫所支付没有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赔偿一个月的工资1595元;3、裁决湖滨环卫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1976元;4、裁决湖滨环卫所支付超时加班费12454.42元,休息天加班费19764.8元,法定节假日及带薪年休假加班费2227元;裁决湖滨环卫所支付法定节假日工资差额2996元;5、裁决湖滨环卫所支付逾期经济赔偿金50%以上,100%以下,按75%计算为40657.28元。2009年7月10日,杭州市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上劳仲案字(2009)第113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杭州市上城区湖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所为申请人常万江补缴2008年1月至2008年12月的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由申请人承担);二、驳回常万江的其他仲裁请求。现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关于常万江解除(终止)用工关系协议》系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时达成的协议,同时原告签订协议后即签收“解除用工关系补偿金等”共计10000元、不再到被告处工作的行为,均可以视为其对《关于常万江解除(终止)用工关系协议》的认可,因此该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从被告提交的工资表显示,被告已按月支付了加班工资,原告每月领取工资时也已明确加班工资发放情况,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以证明其实际加班情况与加班时间,故现原告再次要求被告支付超时、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原、被告协商解除劳动用工关系时签订了“经双方协商解决,已无劳资纠纷”的协议,原告又从被告处领取“解除用工关系补偿金等”共计10000元,明确表达了双方以此10000元的补偿来解除双方关系、了结纠纷的意思,原告再次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一个月代通知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逾期赔偿金加付一倍的诉讼请求均无事实依据。关于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补发2008年年终福利未发的5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未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故,原告的以上各项诉讼请求均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缴纳补交2008年1月25日至2008年12月底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的诉讼请求,被告同意补缴社会保险,但由于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根据现有的政策法规无法补缴,故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养老保险、医疗保险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个人应当缴纳部分亦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市上城区湖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原告常万江补缴2008年1月至2008年12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具体补缴金额、时段由社保机构依政策确定),个人应负担部分由个人自行缴纳。二、驳回原告常万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常万江负担,退还原告常万江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李亚军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晓冬附页(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