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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虞商初字第2462号

裁判日期: 2009-09-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葛永勤与金曙辉、孟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永勤,金曙辉,孟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虞商初字第2462号原告葛永勤,上虞市人,住上虞市丰惠镇虞光村。身份证号码:33068219811112623x。委托代理人李秀,嵊州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明华,嵊州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曙辉,上虞市人,住上虞市曹娥街道渡江花园**幢***室。身份证号码:330682197910045239。被告孟飞,住上虞市曹娥街道渡江花园32幢502室。身份证号码:××97807262825。原告葛永勤与被告金曙辉、孟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剑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曙辉、孟飞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永勤诉称,2008年4月13日,被告金曙辉因工程项目需用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于2008年9月13日前一次性归还,被告孟飞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但上述借款两被告逾期未还。两被告系夫妻,上述借款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偿付逾期还款的借款利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以证明被告金曙辉于2008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孟飞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被告金曙辉、孟飞未作答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因未到庭,无法质证。本院经庭审核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于证明原告借给被告金曙辉人民币20万元、于2008年9月13日前一次性归还、被告孟飞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具有证据的证明力,但证据1中因双方就被告孟飞的担保期间约定为自借款之日起至被告金曙辉还清此借款止,应视为约定不明。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金曙辉与孟飞系夫妻。2008年4月1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被告金曙辉向原告借到人民币20万元,于2008年9月13日前一次性归还(被告金曙辉已收到上述全部借款,不再另行出具借条),被告孟飞自愿为被告金曙辉就本协议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被告金曙辉还清此借款止。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金曙辉未予归还,被告孟飞亦未尽担保之责。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曙辉、孟飞签订的借款协议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由于借款协议中写明被告金曙辉已收到上述全部借款,不再另行出具借条,故上述借款协议确认了原告与被告金曙辉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孟飞所负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孟飞应按约对金曙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双方就被告孟飞的担保期间约定为自借款之日起至被告金曙辉还清此借款止,应视为约定不明,被告孟飞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两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应对本案纠纷的产生负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金曙辉归还借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要求被告孟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曙辉应归还给原告葛永勤借款计人民币2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金曙辉应支付原告葛永勤以20万元为本、自2008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三、被告孟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依法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人民币377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邮编312000)。审判员  徐剑英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章利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