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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淳民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09-09-1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章成有与徐玉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成有,徐玉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652号原告:章成有。委托代理人:余建友。被告:徐玉芳。委托代理人:何江秀。委托代理人:章献彪。原告章成有诉徐玉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卫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建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江秀、章献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同住明珠花园16幢,原告住203室,被告住403室,该房屋均是水泥预制板结构。2009年6月15日上午,被告的女儿往太阳能放水时,因忘记关闭水闸门与卫生间地漏堵塞造成房内水渗漏至303、203室,导致原告室内门窗、装饰柜、电视柜、实木地板、墙壁乳胶漆发黑与电视机、空调进水受潮。6月24日原告委托淳安永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定203室内门窗、装饰框、电视柜、实木地板、墙壁的修复费用31918元,受损的电视机购买原价5400元,要求被告赔偿3000元,空调原价2490元,要求被告赔偿1000元。原告财产损失共计35918元,因双方协商不成,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5918元;评估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书面证明原件1份,欲证明被告的住房漏水导致原告家中渗漏产生损失的事实。2、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费发票各1份(原件),欲证明原告住房因为渗水造成的损失费用及评估费用情况。3、销售凭证、销售发票各1份(原件),欲证明原告的空调、电视机的原有价值。4、照片原件6张,欲证明原告室内漏水情况。被告辩称:被告对本案事实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3楼的损失比2楼的更大,被告及时到2楼和3楼的住户去商量,大家对损失情况都是比较清楚的,被告也不是故意的,希望双方能协商解决。到3楼进行协商的时候,被告和3楼的人都各自请了专业人士到现场进行核算,双方也协商掉了,被告赔偿给303室住户19000元。但是到了原告家里,被告看过,无论是受损面积还是受损程度,都比3楼要轻得多,但是原告要价比较高,所以双方没能协商成功。后来到社区进行调解,也没有调解成功。被告也请专业人士到现场去看过,专业人士认为修复费用只需要几千元。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提出35918元的损失是没有依据的,被告愿意在合情合理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缺乏证据的三性,该报告并不是原告的依据,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000元评估费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这份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尽管证明上面有单位的签章,但是签章只是证明证人系该公司的职员,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中估价报告有异议,这家评估公司不具备评估资质,服务和经营范围写的很明确,本案不属于该公司的服务范畴,评估程序也不合法,既然是估价,署名估价师是二位,但是从笔迹签名来看是同一个人,申明和修复中其中一位估价师并没有到场,这份报告缺乏关联性和客观性,报告第九页第九段的估价方法是重置法,而这并不是实际的损失,而是夸大的损失,原告的地板并不贵,大概是几十元一个平方米,正规的估价应该写出用的是什么材料,被告对这份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将对估价报告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评估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空调销售凭证不是正式发票,也不知道是什么性质的,即使能够证明原告的购买事实,但是也不能证明受损事实,原告应提供空调受损的凭据和维修凭据,对电视机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只能证明原告购买电视机的事实,而不能证明电视机受损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不予认定;对证据4中三张反映墙体的照片是真实的,另外三张不清楚,这些发票不能证明过了水的地板都不能用了,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综合上述对证据的认定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同住明珠花园16幢,原告住203室,被告住403室,该房屋均是水泥预制板结构。2009年6月15日上午,被告的女儿往太阳能放水时,因忘记关闭水闸门与卫生间地漏堵塞造成房内水渗漏至303、203室,导致原告的财产受损。2009年6月24日原告委托淳安永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损失为31918元。另原告认为其空调和电视机也受损,要求被告赔偿4000元。因双方对上述损失的赔偿协商不成,因而成诉。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双方对本案被告造成原告的财产受损均无异议,但对原告损害的范围及价格有争议,本院认为原告在受损后委托有关部门进行评估,其评估的过程及结果有一定的客观性,本院综合考虑原告财产受损的范围和财产的残值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的乳胶漆、木地板等(即估价报告所列项目)损失为22000元,评估费由被告承担700元,对原告诉请中空调、电视机的损失因未提供损坏的证据及现值的有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被告与3楼的协商价格只为19000元、原告的损失不会比3楼的损失多,本院认为每户家庭的财产价值、装修的档次并不一致,不能据此确定原告的损失不会超过被告。原、被告的其他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玉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章成有财产损失22000元、评估费700元,共计22700元。二、驳回原告章成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3元,减半收取361.5元,由原告章成有负担139.5元,由被告徐玉芳负担2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徐卫平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欣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