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民初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09-09-18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裴启华与刘伟峰、鲁素华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裴启华;刘伟峰;鲁素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下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民初字第1139号原告:裴启华。委托代理人:方建江。被告:刘伟峰。委托代理人:杨云。被告:鲁素华。委托代理人:李晓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下城支公司。负责人:饶松莲。委托代理人:堵建军。原告裴启华与被告刘伟峰、鲁素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下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敏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建江,被告刘伟峰委托代理人杨云,被告鲁素华委托代理人李晓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下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堵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启华起诉称,2007年4月6日12时许,被告刘伟峰驾驶被告鲁素华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环城西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裴启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刘伟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刘伟峰、被告鲁素华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2330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16550元、误工费57040元、交通费1605元、车辆维修费1380元,共计人民币100152.67元;2、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下城支公司对上述责任承担先行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裴启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情况及责任认定情况。2、门诊病历、医疗收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的事实。3、病情证明单一份、护理费发票及护理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产生护理费的事实。4、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05年经常居住地为杭州。5、工作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杭州工作及误工天数的事实。6、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月工资为2400元的事实。7、证明、修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产生电动车修理费的事实。8、交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及亲属因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事实。9、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为鲁素华所有的事实。10、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下城支公司投保的事实。被告刘伟峰、鲁素华共同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但要求按事故责任认定以30%、70%分担赔偿责任。被告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9347元,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保险。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刘伟峰、鲁素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9347.63元。2、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下城支公司处。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下城支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投保商业保险,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应按照医保标准理赔,因肇事车辆未保不计免赔险,要扣除15%的免赔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下城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7、9、10,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三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病情证明单系医疗机构出具,被告即无证据反驳又未申请鉴定,故予以确认;对署名陈琴仙的护理证明,因未出庭作证,故不予以采信。对证据5、6,三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劳动合同佐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工资表没原告的签名,也没劳动合同证明,故不予以采信。对证据8,三被告有异议,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予以确认。对被告刘伟峰、鲁素华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下城支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的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4月6日12时许,被告刘伟峰驾驶被告鲁素华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环城西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裴启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刘伟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裴启华因该事故二次住院治疗42天,出院后医嘱建休11个月并需护理,医疗费用为23307.67元(其中被告鲁素华9347.63元)。浙A×××××号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只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下城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刘伟峰是被告鲁素华聘用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刘伟峰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裴启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参照交警部门认定,本院确定被告刘伟峰对原告裴启华因该事故受到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裴启华自行承担20%。由于被告刘伟峰系被告鲁素华的雇佣司机,因此被告刘伟峰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鲁素华承担。虽浙A×××××号车未投保交强险,但事故发生时并未在强制投保期限内,因此原告要求按交强险处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下城支公司作为浙A×××××号车的商业险保险人,在500000元保额范围内按合同约定承担本案所涉事故损失的赔付义务。关于原告裴启华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经审核认为,一、对医疗费,结合本院认定的事实,扣除被告已支付的9347.63元,确定为13960.04元。二、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2天,以每天15元计为630元。三、对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以原告主张的2150元予以支持;出院后医嘱护理的费用,按行业标准,以原告主张的14400元予以支持。四、对交通费,由于交通费用是受害人就医支出的合理费用,故本院酌情确定为800元。五、对误工费,由于原告证据不充分,故按年平均工资计算,以住院42天,医嘱休息11个月,确定为24345.85元。六、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未因事故构成残疾,因此本院不予支持。七、车辆损失费,以原告主张的1380元予以支持。原告裴启华上述各项损失共计57665.89元,按责任由被告鲁素华赔偿46132.71元;因被告鲁素华垫付的医药费9347.63元中,原告还应按责任比例承担1869.53元,故被告鲁素华实际赔偿款为44263.18元。由于浙A×××××号车未投保特别附加险,故按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下城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参照交强险赔偿原则先予赔偿37623.68元;余款6639.50元由被告鲁素华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下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裴启华人民币37623.68元。二、被告鲁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裴启华人民币6639.50元。三、驳回原告裴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1元,减半收取后为465.5元,由被告鲁素华负担372.4元,原告裴启华负担9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1元,对财产案件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石敏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