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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安商初字第1238号

裁判日期: 2009-09-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甲、王甲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甲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1238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张甲。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号。负责人:胡××。委托代理人:傅××。委托代理人:姚××。原告王甲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文尧于2009年8月10日、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甲、张乙、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胡××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2008年6月16日,原告为机动车辆(浙e×××××)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为2008年6月16日起至2009年6月15日止。2009年2月1日,驾驶员王乙驾驶该车辆行至安吉县××镇××大道生态广场门口时,为避让行人,与道路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与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费用为:车辆维修费63200元,损坏护栏赔偿费8000元,施救费400元,共计71600元。2009年2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交付所需理赔材料向被告提出理赔,但被告却置之不理。2009年2月22日,原告委托浙江昌某律师事务所,以邮件快递形式向被告出具律师函,催被告及时理赔,但被告仍不予理赔。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和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款共计71600元;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诉状中列的交通费一项原告予以放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支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没有理赔是基于对本次事故有疑问,原告向保险公司报案的事故发生时间是2009年1月31日23点,而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上2009年2月1日14时35分,二个时间点不符,而交警部门也没有作出明确的解释;二、发生事故的驾驶员是王乙,但其本人却未在事故认定书中签字,这与一般交通事故处理手续不符。三、原告诉请的诉讼费、律师费在保险合同中没有约定,在法律中也没有相应规定,故该二项费用保险公司也不会理赔;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原告举下列证据:一、保险单2份(保险期间为2008年6月16日起至2009年6月15日),以证明被保险车辆出险时是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对此无异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被保险车辆出险时在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的。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认定书上当事人签字一栏是王甲签的,而不是发生事故的驾驶员王乙签的。原告对此辩解称,该车辆的车主是原告,王乙是原告之女,因此原告当时是受王乙的口头授权代王乙签字的。被告对该辩解予以认同。三、定损单、赔偿清单各1份及发票3份,以证明车辆经定损维修金额63200元、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失8000元、施救费用4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四、函及邮寄凭证各1份(被告签收的时间是200年2月25日),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交付所需理赔材料向被告提出理赔,但被告却置之不理。被告对此无异议。五、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以证明车辆的车主是王甲、车辆于事故发生前已办理行驶证、驾驶员王乙于事故前领有驾驶证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六、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因被告拖延不予理赔,造成原告提起诉讼从而支付律师诉讼代理费32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七、被告调查人员向黄某某及王甲作的询问笔录各1份,以证明当时事故发生的时间在12点左右,开车的人是一个女,是王乙。被告对此无异议。被告举保险记录代抄单1份,以证明:1.原告陈述的出险日期与交警部门认定的出险时间点不符;2.原告并不是在第一时间点报案的,这与一般保险事故的处理方法不相符。原告质证意见为:1.该代抄单是被告单方形成的,无法确定其真实性;2.即使原告王甲报案的时间是2009年1月31日,但也不能因王甲的报案时间来确定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3.出险的时间应以交警部门认定的时间为准。本院结合上述证据内容及原、被告陈述,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原告所述一致。至于肇事驾驶员是否原告之女王乙的问题,被告无反证证明,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至于肇事时间,安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为2009年2月1日零时21分,被告缺乏相反证据证明(被告虽举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但该记录是否真实,有待被告进一步举证证明,而被告未进一步举证证明;且从记录内容看,投案时间记录为2009年2月1日14时35分,该报案时间与交警部门认定的肇事时间不矛盾,至于出险时间记录为2009年1月31日23时,是原告报错?还是被告记错?有没有进一步搞清的必要?在无证据证明原告明某某在以骗取保险金为目的从而谎报事故的情形下,对前述问题不必吹毛求疵),本院采信交警部门的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损失内容及金额(车辆维修费63200元,损坏护栏赔偿费8000元,施救费400元,共计71600元)以及原告因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200元无争议,被告拒赔缺乏理由,故本院对原告诉请全部予以照准。需要说明的是,原告因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200元是否应由被告赔偿?对此本院认为,本次诉讼系被告无理拖延理赔所致,被告又未举证证明原告本人对如何参加民事诉讼非常熟悉而无须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故其该项支出系合理支出,应由被告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王甲保险金71600元及赔偿律师代理费支出损失3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该费因原告已预交,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文尧二0〇九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别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