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嘉商终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09-09-1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苏建文与钱志强、朱亚葵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志强,朱亚葵,苏建文,海宁市浩腾经编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商终字第3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钱志强。委托代理人:钱青,浙江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亚葵。委托代理人:常小红,浙江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建文。委托代理人:王维斌、王利达,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海宁市浩腾经编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硖石街道农丰路海宁新宇绢业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钱志强,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钱青,浙江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钱志强、朱亚葵与被上诉人苏建文、原审被告海宁市浩腾经编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09)嘉海商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钱志强、浩腾公司的代理人钱青、朱亚葵的代理人常小红、苏建文的代理人王维斌、王利达到庭接受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7月17日,钱志强向苏建文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1份,载明:甲方向乙方借款10万元,乙方应当在协议签订的同时将借款交付给甲方(本协议代替借条,不再另行出具借条)。甲方应在2008年8月16日将借款一次性归还给乙方,支付利息月息三分。如甲方逾期还款,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如甲方未能在上述期限内归还,导致乙方通过司法途径向甲方追索的,甲方应承担因此产生的全部费用,如诉讼费、评估费、律师代理费等。对上述借款,担保人浩腾公司自愿承担连带担保。钱志强在借款人栏及甲方栏签字,盖手印,浩腾公司在担保人及丙方栏盖章。借款到期后,钱志强一直未还款付息,浩腾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又查,钱志强与朱亚葵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8年11月11日离婚。2008年7月17日,钱志强向苏建文借款时,朱亚葵与钱志强尚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09年2月,苏建文起诉,请求判令钱志强、朱亚葵、浩腾公司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12450元,钱志强、浩腾公司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5000元。钱志强及浩腾公司辩称,钱志强从未向苏建文借款,借款协议是钱志强盖好章、签好名后放在办公室内,后被盗。钱志强已报警,但公安机关未受理。如果借款成立,也是浩腾公司的借款,与钱志强、朱亚葵无关。请求驳回苏建文的诉讼请求。朱亚葵辩称,其与钱志强于2007年8月分居,2008年7月钱志强借款,其不知情。该款未于夫妻共同生活。不排除钱志强与苏建文串通,欺诈朱亚葵的财产。原审法院认为,苏建文与钱志强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借款到期后,钱志强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浩腾公司也一直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苏建文要求钱志强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要求浩腾公司负连带偿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钱志强借款时与朱亚葵尚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苏建文要求朱亚葵负连带偿付责任的请求,亦予以支持。对苏建文主张的、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不予支持。苏建文未提交发票,对其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不予支持。钱志强提出,从未向苏建文借过款,借款协议已遗失或被盗的说法,缺少相应证据,不予认定。钱志强认为借款协议上出借人栏与乙方栏苏建文一直未签名,直到起诉前才由代理人补签名字,该协议不能成为有效的债权文书。原审法院认为,协议明确注明乙方应当在签订协议的同时将借款交付甲方,本借款协议代替借条,故钱志强交付协议后即视为收到了借款。朱亚葵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债务系钱志强的个人债务,故对朱亚葵的主张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钱志强归还苏建文借款100000元,并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按本金100000元自2008年7月18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朱亚葵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二、浩腾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钱志强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浩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钱志强追偿。三、驳回苏建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20元,合计3770元,由苏建文负担100元,钱志强负担3670元。朱亚葵、浩腾公司对钱志强负担部分负连带责任。钱志强与朱亚葵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钱志强称,其与苏建文素不相识,不可能借款。且借款协议须签字、盖章才生效,出借人没有在协议上签字,借款协议缺少合同成立要件,借贷关系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苏建文的诉讼请求。朱亚葵称,1、苏建文的代理人于起诉时在借款协议上代签苏建文三字,借款无效,借贷关系不能成立。2、其与钱志强经济各自独立,2007年8月二人分居,2008年11月离婚之时不知有该笔借款。2008年7月,钱志强的公司处于歇业状态,不可能借款。该借款协议系钱志强与苏建文精心策划,目的是为了让朱亚葵承担连带责任。二审中苏建文答辩称,苏建文通过周金英借款给钱志强,后周金英将借款协议交给了苏建文。当时出借人一栏无签字。但因为借款协议即为借条,因此,借款行为已经完成,借款成立。钱志强提出本欲向其大师兄借款而准备了该份借款协议,与事实不符。该份借款协议系律师为苏建文等专门放贷而制作,而钱志强的大师兄不从事资金放贷,不可能有这份协议。另外,朱亚葵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其与钱志强经济独立,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浩腾公司认可钱志强的上诉意见。二审中苏建文、钱志强未提交新证据。朱亚葵提交照片七张、海宁市硖石派出所出具的处警经过及工商银行海宁支行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房产证一份,证实朱亚葵居住的经济适用房是其以个人名义按揭并归还贷款的,房屋归朱亚葵个人所有。在一审诉讼过程中,钱志强曾至朱亚葵处吵闹,二人婚后已无联系。钱志强、浩腾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苏建文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1、房产证证实朱亚葵居住的经济适用房购买于2005年4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钱志强是共有人,因此,该处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即使由朱亚葵个人帐户按揭并归还贷款,也不等于夫妻二人经济各自独立。2、朱亚葵离婚后是否与钱志强有关联,是否继续归还按揭贷款,与本案须查实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经济状况无关联性。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苏建文持有的借款协议是否来源合法。2、该借款协议是否有效。3、朱亚葵对该债权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现就焦点问题阐述如下:1、苏建文持有的借款协议来源是否合法。钱志强称,该借款协议是失窃物品,由其大师兄提供,钱志强签名并加盖了浩腾公司的公章,因大师兄反悔,借款未成,故出借人一行空白。经查,借款协议明确载明了借款数额、借款利息、还款期限,且规定协议签订同时,借款同时交付。以上说明出借人与借款人就借款一事已达成了一致意向,且钱款在协议签订之时立即交付,起算利息。因此,钱志强称,从大师兄处取回协议后在浩腾公司内填写,后又返回取款遭拒绝等,显然与协议约定不符,也与情理相悖。其也未能举证证明陈述属实,故对钱志强的陈述不予采信。根据协议规定,借款协议代替借条,借条不再另行出具。因此,该份借款协议即等同于借条,可以作为借款关系成立的凭证,苏建文持该协议向钱志强主张债权,而钱志强也不能证实该债权来源非法或存有瑕疵,故苏建文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二、该借款协议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出借人虽未在协议上签字,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协议规定,协议签订之时,借款同时交付。苏建文持有该协议,即持有借条,原则上应认定借款已交付借款人。除非有相反证据证实其未交付。借款人钱志强不能举证,则本院认定,10万元借款于协议签订之日已交付,借款协议同时生效。三、朱亚葵对该债务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钱志强、朱亚葵对该笔借款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无异议。只不过认为,二人经济各自独立,借款之时已没有共同生活,朱亚葵应不负连带清偿责任。为此,朱亚葵一审中出示了钱志强父亲庄文康的书面证言,证实朱亚葵与钱志强长期分居,没有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庄文康与钱志强陈述虽相同,但由于二人与朱亚葵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因此,所作陈述证明力相对较低。其次,据房产证及离婚协议,以朱亚葵名义按揭并归还贷款的经济适用房,并非朱亚葵一人独有。在离婚析产之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只不过钱志强为了保障子女的居住环境,予以放弃。因此,钱、朱二人主张夫妻之间经济各自独立一说不能成立。再次,借款用途在协议中明确写明,用作浩腾公司的流动资金,而浩腾公司又系钱志强占90%股份的公司,因此,出借人有理由相信该笔借款用于家庭经营所需。另外,公司收益在夫妻离婚之时也作为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故综上分析,苏建文有理由要求朱亚葵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上诉人钱志强、朱亚葵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50元,由钱志强、朱亚葵各负担13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春审判员 吴伟审判员 章能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