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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淳民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09-09-1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钱立长、钱尼祥等与钱业茂、张兴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立长,钱尼祥,钱尼建,钱业茂,张兴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716号原告:钱立长。原告:钱尼祥。原告:钱尼建。原告钱尼祥、钱尼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钱立长,系原告钱尼祥、钱尼建的父亲。被告:钱业茂。委托代理人:肖本建。被告:张兴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代表人:项竹青。委托代理人:林茂。原告钱立长、钱尼祥、钱尼建诉被告钱业茂、张兴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立长、钱尼祥、钱尼建,被告钱业茂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本建、被告张兴权、被告联合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4日5时50分,钱业茂驾驶浙A×××××号二轮摩托车从威坪镇往蔗川村方向行驶,至方蔗线2KM-980M处附近地段与凌菊花发生碰撞,当时钱业茂没有对受害人及时进行抢救,而是先将摩托车拖到附近民房停放,造成凌菊花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钱业茂负事故主要责任,但事故认定书中未写明钱业茂的车速,实际上事发路段很直,钱业茂应该老远就能看到行人,故其当时的车速肯定很快,远远超过该路段限制的车速,故原告认为钱业茂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肇事摩托车车主为张兴权,在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从出事那天到同年7月25日一直在处理此事,三原告的误工费只主张6200元。交通费,事发当天钱尼祥从上海包车回家办理丧葬事宜花交通费1800元,钱尼建从杭州包车回家1000元,到交警队调解花了200-300元。如果钱业茂被判刑,应由张兴权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钱业茂与张兴权之间存在车辆借用关系。现起诉,要求对原告因凌菊花死亡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185160元、丧葬费1707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516元、误工费6200元、交通费3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280749元,由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122000元,超过部分由钱业茂、张兴权连带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法庭调查终结后,原告以相关刑事案件尚未审结为由,提出在本案中减少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请求。原告为支持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欲证明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2、尸检报告、火化证明原件各1份,欲证明凌菊花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3、保险单1份(复印件,加盖交警队印章),欲证明肇事车辆保险情况。4、行驶证1份、车辆信息1份(均为复印件,加盖交警队印章),欲证明肇事二轮摩托车车主是张兴权。5、户口簿复印件3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6、叶三娥的户口簿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被扶养人情况。7、证明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钱尼祥的月薪是3350元。8、交通费发票原件一组,欲证明原告花交通费3800元。被告钱业茂辩称,事发那天本人是向张兴权的母亲借了车,张兴权的母亲是本人的姐姐,张兴权当时在杭州打工,不知道此事。本人事发时的车速每小时15-20公里,在距离凌菊花很近时才看到凌菊花,是一瞬间的事情,当时本人采取了避让行人的措施,刹了车,往右靠。事发后,本人将受害人送到威坪卫生院,医生看后说受害人已经死亡,故没有再抢救。关于责任认定,原告已将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提供,应视为对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案事故责任比例受害人应承担20%。原告诉讼请求中丧葬费计算有误,应该是12919元;受害人的婆婆叶三娥不是法定被扶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对原告的误工标准无异议,但误工时间应按处理丧葬事宜实际所需3至5天计算。钱尼祥、钱尼建包车回家的费用太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因为钱业茂现已被批准逮捕,肯定会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告钱业茂为支持答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1、交警队出具的收条原件1份、收款凭证原件1份,欲证明钱业茂已经向交警队交付50000元。2、钱长鸣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欲证明事发后钱业茂雇车送凌菊花到威坪卫生院急救。3、淳安县威坪镇蔗川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欲证明钱业茂家庭经济困难。被告张兴权辩称,浙A×××××号二轮摩托车系本人所有,事发前本人已去杭州打工,摩托车钥匙放在车子旁边的桌子上,本人出去后没有向家里人交代过摩托车不能借给别人使用。不知道该车钱业茂是怎么拿去的。被告张兴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联合财保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张兴权的二轮摩托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情况属实。根据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造成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联合财保公司为支持答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机动车交强险条款原件1份,欲证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造成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比照证据的规定,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1、2、3、4、5,三被告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证据6,被告所提叶三娥不是受害人的法定被扶养人的异议成立,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7,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在法庭陈述中对误工标准亦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8,被告提出其中有一部分是到交警部门调解处理该事故所支出,不应由被告承担的异议,其中必要的调解处理支出的交通费应予认定,证据8本院根据原告办理丧葬事宜时间、地点、人数等酌情认定1800元。被告钱业茂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且承认已收到该50000元,依法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联合财保公司的证据,钱业茂提出不能免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异议成立,故有关免责条款不予认定。综合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钱立长、钱尼祥、钱尼建,分别是本案受害人凌菊花的丈夫和两个儿子。浙A×××××号二轮摩托车系张兴权所有,在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9月4日起至2009年9月3日止。2009年7月4日早上,钱业茂向其姐姐即被告张兴权的母亲借用浙A×××××号二轮摩托车,当时张兴权在杭州打工,张兴权去杭州打工时将摩托车钥匙放在车子旁边的桌子上,没有向家里人交代过摩托车不能借给别人使用,钱业茂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向张兴权母亲借得该车后,驾驶该摩托车从威坪镇蔗川村驶往威坪镇,5时50分许,由西向东行驶至康庄工程方蔗线2KM-980M联合村路段,车辆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凌菊花发生碰撞,造成凌菊花倒地受伤,并在钱业茂雇车将其送往威坪镇卫生院抢救途中死亡的交通事故。此后,钱业茂已通过淳安县交警部门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0000元。该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钱业茂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凌菊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办理丧葬事宜等,原告花交通费1800元,三原告每人误工五天。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浙A×××××号二轮摩托车,已在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联合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额部分再由钱业茂和凌菊花(原告方)按过错责任承担。联合财保公司所提钱业茂无证驾驶机动车肇事,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不能成立。本案中,钱业茂存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途经村庄路段未随时注意路上行人动态,未确保安全的交通违法行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对超额部分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凌菊花存在在车辆临近时横过道路且未注意来往车辆的交通违法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可减轻钱业茂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兴权将自己所有的二轮摩托车交由母亲保管,允许母亲向钱业茂出借该车,张兴权应与钱业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损失,死亡赔偿金应属合理,丧葬费计算有误,应按2008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的一半计算。叶三娥不是法定被扶养人,原告所提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误工费,可按原告三人办理丧葬事宜每人5天计算,因被告在陈述中对原告的误工标准(钱立长每天100元、钱尼建每月2800元、钱尼祥每月3350元)无异议,故可按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定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因钱业茂是否构成犯罪,相关的刑事案件尚未审结,原告提出在本案中暂不予处理,以后视情况另案处理的意见,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钱立长、钱尼祥、钱尼建因凌菊花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死亡赔偿金185160元、丧葬费12959元、误工费1525元、交通费1800元,合计20144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122000元;超过部分79444元,由被告钱业茂赔偿67527.4元,扣除被告钱业茂已支付的赔偿款50000元,被告钱业茂尚应赔偿17527.4元。上述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兴权对被告钱业茂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钱立长、钱尼祥、钱尼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4元,减半收取902元,由原告钱立长、钱尼祥、钱尼建负担451元;被告钱业茂负担451元,被告张兴权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0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余建军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潘沁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