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民终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09-09-18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俞峰、俞永坤等与上虞市气象局、上虞市供电局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峰,俞永坤,谢秋叶,李招娣,上虞市气象局,上虞市供电局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7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俞峰。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永坤。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秋叶。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招娣。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康民。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志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虞市气象局。法定代表人罗国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虞市供电局。法定代表人裘新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瑶杰。上诉人俞峰、俞永坤、谢秋叶、李招娣因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虞市人民法院(2009)绍虞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丁林阳、徐燕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8月2日,上虞市人工影响天气办公室在上虞日报发布通告,告知近段时间将实施火箭人工增雨作业,请有关乡镇组织做好安全防范工作,也提请市民注意自身安全。2007年8月3日,被告上虞市气象局下午14时00分至14时10分、17时15分至17时18分两次在上虞汤浦镇小舜江水库实施人工增雨作业。当天增雨量据估算为156万吨。2007年8月5日下午,俞纪通、顾娟兰在自己的承包地上劳动,因突然乌云密集,雷电交加,在赶回家途中的高压线铁架塔附近即外河河边遭雷击致死。另查明,距俞纪通、顾娟兰遭雷击致死附近的高压线铁架塔属35KV盛钢3760专线,俞峰系俞纪通、顾娟兰的婚生子,俞永坤、谢秋叶分别系俞纪通的父母,李招娣系顾娟兰的母亲。四原告认为2007年8月5日的雷击事件与上虞市气象局的人工增雨作业,上虞市供电局架设的35KV盛钢3760线专线铁架塔及未设立警示标志有关。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承担民事责任,但属于不可抗力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俞纪通、顾娟兰遭雷击致死系不能预见、不可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属于不可抗力事件,被告上虞市供电局对雷击事件并无过错,不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上虞市气象局实施的人工增雨作业时间与俞纪通、顾娟兰遭遇雷击时间的时间相隔两天,原告不能证明2007年8月3日的人工增雨作业与2007年8月5日下雨打雷之间的因果关系,故被告上虞市气象局对此雷击事件不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俞峰、俞永坤、谢秋叶、李招娣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22元,依法减半收取4111元,由四原告负担。一审宣判后,四上诉人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俞纪通、顾娟兰遭雷击致死为不可抗力事件是不正确的。2007年8月5日,俞纪通、顾娟兰在自己承包地上劳动遭雷击致死系被上诉人上虞市气象局在2007年8月3日下午二次实施人工影响天气采取发射高空火箭人工增雨作业产生的雷雨雷电,二者存在密不可分的因果关系。该局告知市民要人工增雨作业,加强防范和注意人身安全,足以明知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给人身造成伤害的后果,但未告知市民如何防范。被上诉人上虞市供电局架设并监管的高压线铁架塔在二死者承包地上空,其未尽在外河河道两边及高压铁架塔周围设立警示标志的告知义务,造成二死者不知防范,也是二死者死亡的祸首之一,理应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不作科学分析,深入调查和公正分配举证责任,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反公正司法原则。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上虞市气象局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本案是一起雷击事故,受害人人死亡与人工降雨无因果关系。被上诉人人工降雨操作规程也规范,没有过错。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上虞市供电局辩称,雷击事故非高压线触电事故,受害人死亡与供电局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当事人无证所提供。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相同。本院认为,受害人俞纪通、顾娟兰遭雷击致死事实清楚,引起二人死亡的直接原因为自然现象,并非侵权行为。没有证据表明二受害人死亡与上虞市供电局架设的高压线铁架塔有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上虞市供电局对二受害人之死无需承担责任。上虞市气象局在二受害人死亡前两天实施人工降雨行为系合法行为,在实施前也公告公众注意防范,已尽谨慎注意义务,操作过程也无不当之处,其操作行为也没有直接导致受害人死亡,上虞市气象局在人工增雨实施过程中无过错。从关联性而言,即使其行为与事件发生当天的天气自然现象演变有一定关系,也不能改变二受害人系雷击致死的事实。随着人类社会认识自然、利用自然、改造自然能力的提高,大众普遍受益的科研公益等行为可能与特定人群的利益或人身受损相伴,但该损失只能通过国家或社会的政策来进行调整或救济。将该责任加之于公益行为者身上是不公平的,也对社会无益。据此,上诉人要求上虞市气象局就其人工增雨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既缺乏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普遍的价值取向。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错误,判决得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22元,由上诉人俞峰、俞永坤、谢秋叶、李招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代理审判员 徐燕飞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卢雅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