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3208号
裁判日期: 2009-09-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邵丹与浙江大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许海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丹,浙江大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许海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3208号原告邵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来康。被告浙江大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国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强。被告许海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世雄。原告邵丹与被告大宋公司、许海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蓓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09年8月11日、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之委托代理人章来康,被告大宋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吴强、被告许海刚之委托代理人蔡世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丹诉称:2008年10月3日,原告与部分业主到被告大宋公司售楼处理论,要求被告给予合理答复,被告法定代表人辱骂原告,叫人围打原告,后又与售楼处保安及工作人员殴打原告。经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公安分局侦查,该事件系被告大宋公司指使被告许海刚叫人殴打原告,目前被告许海刚已被劳教。被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406.5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大宋公司辩称:被告大宋公司法定代表人没有辱骂及殴打原告,也没有指使被告许海刚找人殴打原告,被告大宋公司不应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许海刚辩称:被告大宋公司没有指令或授权被告许海刚殴打原告;被告许海刚也没有叫人殴打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许海刚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3日,原告因房屋买卖纠纷与部分业主到被告大宋公司售楼处找被告大宋公司理论。期间,被告许海刚纠集一伙社会上的游荡分子将原告打伤,对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9241.57元、住院伙食费200元、误工费7101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6642.57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2份、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收据20份、医疗证明书6份、收款收据1份、交通费发票1组,本院向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城南派出所调取的劳动教养决定书1份、原告询问笔录1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许海刚纠集社会游荡人员打伤原告,应当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许海刚虽为被告��宋公司职员,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叫人殴打原告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原告损失应由行为人被告许海刚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法定代表人殴打并指使他人殴打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对原告要求被告大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请项目中,医疗费、交通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海刚赔偿给原告邵丹人民币16642.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邵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30元,被告许海刚负担1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夏蓓蕾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