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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270号

裁判日期: 2009-09-1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深圳市凯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东莞泛邦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凯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东莞泛邦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270号原告:深圳市凯晋实业发展��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凯委托代理人:潘德被告:东莞泛邦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瑞德原告深圳市凯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就诉被告东莞泛邦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培英担任审判长,和代理审判员汪一成、欧泽林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凯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莞泛邦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凯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本着双赢互利的原则,原告与被告进行电脑主板连接器交易。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08年9月、11月、12月和2009年1月、2月向被告发货,但截至2009年3月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9974.2元人民币。请求判令:1.被告���付所欠原告的合同欠款59974.2元人民币;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东莞泛邦电子有限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的交易方式是由原告根据被告传真的订单送货给被告,约定次月结60天,即当月的送货,从次月1日开始起算60日内被告应付货款。每月的25日,被告根据原告传真的对账单对当月的货款进行对账,确认金额后回传给原告。被告从2008年8月份至2009年2月份通过传真9份订货单的方式向原告购买电脑主板连接器,原告按约定的时间向被告送货,之后原告向被告传真2008年9月、11月、12月和2009年1月、2月的对账单,被告核对无异后也回传给原告。原告按要求送货后,并开具了发票给被告,被告并没有按合同的约定于次月1日开始起算的60日内付货款,截至2009年3月,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59974.2元。���告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订购单、对账单、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东莞泛邦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相应货款。原告诉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59974.2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泛邦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凯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9974.2元。如果被告东莞泛邦电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299元由被告东莞泛邦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培英代理审判员  汪一成代理审判员  欧泽林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静第1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