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商初字第1601号
裁判日期: 2009-09-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新卫与章���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新卫,章云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1601号原告:金新卫,温峤镇横泾堂村滨江小区6幢2号。委托代理人:林燕。被告:章云良,太平街道三星桥村二区10幢1号。原告金新卫与被告章云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小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新卫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云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新卫起诉称:被告章云良因经营所需于2009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0天,月利率1%,如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每天千分之一收取违约金。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章云良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1000元,并支付从2009年5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借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9日起至2009年5月9日止,月利率1%,如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每天千分之一收取违约金的事实。被告章云良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新卫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章云良,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金新卫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金新卫与被告章云良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对违约金约定过高,违约金应自2009年5月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妥。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云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金新卫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1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9月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8元,减半收取1254元,由被告章云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沈小忠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胡王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