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台黄商初字第2104号

裁判日期: 2009-09-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潘新良与王明富、于亚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新良,王明富,于亚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2104号原告:潘新良(又名泮新良),,住台州市路桥区横街镇坦田村下桥二里*号。委托代理人:徐显增,温岭市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明富(又名王明海),住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檀香新村9幢7号。被告:于亚琴,东城街道檀香新村9幢7号。原告潘新良为与被告王明富、于亚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郏永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新良的委托代理人徐显增,被告于亚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潘新良起诉称:被告王明富、于亚琴系夫妻关系。原、被告间存有灯线买卖业务关系,2009年1月2日双方经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000元,由被告王明富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潘新良灯线款计壹万叁仟元正(13000元)。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所欠货款13000元。被告王明富未作答辩。被告于亚琴答辩称:欠原告货款13000元和由王明海出具欠条事实,但尚有400根灯线质量不合格,应予退还;另因经济困难,要求分期支付货款。原告潘新良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9年8月18日证明书1份,证明潘新良与泮新良系同一人的事实。2、2009年1月20日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3000元的事实。被告于亚琴对以上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告于亚琴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原告潘新良的举证和被告于亚琴的质证,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被告于亚琴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而被告王明富在答辩期内,既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能证实相关的诉讼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潘新良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二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应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于亚琴辩称原告的货物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000元的事实清楚,且二被告为夫妻关系,依照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以夫妻共同债务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明富、于亚琴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潘新良货款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王明富、于亚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郏永林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赵惠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