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吴商初字第1272号
裁判日期: 2009-09-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湖州新华夏冀超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与李德平、成良玉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湖州新华夏冀超汽车连锁有限公司,成良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1272号原告:浙江湖州新华夏冀超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龙溪北路1177号。法定代表人:占秀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涛,浙江东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德平,德县花鼓乡绿林村江村无。公民身份号码:342523196602021917。被告:成良玉(系被告李德平之妻),196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广德县花鼓乡绿林村江村无。公民身份号码:342523196507291329。被告:卢梅言,省广德县誓节镇绿林村江村32号。公民身份号码:342523197208261327。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湖州新华夏冀超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德平、成良玉、卢梅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湖州新华夏冀超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成良玉、卢梅言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湖州新华夏冀超汽车连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成良玉、卢梅言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湖州新华夏冀超汽车连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成良玉、卢梅言的起诉。审判长 冯群安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叶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