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淳民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09-09-1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方文良与周金仔、方文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文良,周金仔,方文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761号原告:方文良。委托代理人:XX。被告:周金仔。被告:方文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负责人:王爱国。委托代理人:朱江泉。委托代理人:吴奕岑。原告方文良诉被告周金仔、方文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淳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卫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文良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周金仔、方文庆、被告人保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江泉、吴奕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5月31日18时许,原告驾驶浙A×××××二轮摩托车从淳安县鼓山工业园区驶往千岛湖镇。18时30分许,行驶至环湖北路时,与被告周金仔驾驶的被告方文庆所有车牌号为浙A×××××号工程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之后,原告先后被送往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浙一医院诊治,诊断为右颧弓、右上颌窦骨折,双侧上颌窦、筛窦积血,右侧慢性硬膜下血肿等,住院行右颧骨、上颌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钻孔引流术等治疗,花费医疗费30000余元及其它相关损失。2009年6月29日,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作出(2008)第619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金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09年5月19日,原告伤情经鉴定后被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之后,原告就前述损失与被告协商,被告除了支付部分损失外,其余未果。另据查,被告涉案车辆向被告人保淳安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特向贵院诉请判令被告周金仔和被告方文庆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33361.64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1000元外,计120361.64元;被告人保淳安公司就前诉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欲证明事发经过和双方责任承担情况。2、机动车的行驶证1份(复印件、加盖公章),欲证明涉案车辆属于被告方文庆所有。3、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复印件、加盖公章),欲证明涉案车辆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淳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4、病历2份和出院记录1份(均为原件),欲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5、医疗证明单原件2份,欲证明原告护理和误工的情况。6、医疗票据原件17份,欲证明原告治疗伤情所花费的医疗费。7、交通票据原件25份,欲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所花费的费用。8、住宿票据原件44份,欲证明内容原告治疗伤情所花费的住宿费。9、鉴定书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构成2处十级伤残。10、鉴定票据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为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11、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学籍证明原件1份,千岛湖镇一小附属幼儿园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上述为原件),户口本1份(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欲证明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及两个女儿在千岛湖镇学校就读,并按城镇标准计算抚养生活费。12、营业执照1份(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工商行政管理局淳安分局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中国人民银行淳安支行证明原件1份,租房协议书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从2007年5月1日就在千岛湖镇从事个体工商户、家电维修等事实。被告周金仔辩称:事情发生的经过是对的,被告周金仔是被告方文庆雇佣开车的,赔偿数额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周金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方文庆辩称:对事情的经过没有异议,被告周金仔是被告方文庆雇佣的驾驶员,对赔偿的数额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方文庆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5份、医疗清单1份(均为原件),欲证明被告方文庆支付医疗费用8420元。2、医疗证明单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在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事实。3、摩托车修理费发票3张、修理费清单1份(均为原件),欲证明被告方文庆支付原告修理费4660元的事实。4、收款收据原件1份,欲证明除了证据1当中支付的8420元以外,被告方文庆另外向原告支付21000元的事实。被告人保淳安公司辩称:被告对交强险要求分项赔偿,医疗费是10000元,超过的部分应该从商业险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该8000元过高,应该3000元左右比较合理。鉴于原告没有丧失劳动力,原告的店既然还在经营,说明事故发生后对原告的收入情况没有大的影响,不应该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对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原告提供个体工商户执照,只能是无固定收入的人群,还是应该按照农村的标准来计算。关于伤残鉴定书,缺乏公信力,希望重新鉴定。被告人保淳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中医院开具的建议休息证明其中重复计算21天,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误工时间酌情确定为170天;对证据6的一张收款收据(浙一医院,金额16元)有异议,对农保报销的部分应该扣除,医疗费按照医保规定来赔偿,本院对农保报销的费用将予以剔除;对证据7由法院确定,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800元;对证据8其中在千岛湖镇住宿的费用不予认可,金额为一张216元和一张60元,另外两张在杭州住宿的费用与原告治疗的时间不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在千岛湖镇居住生活,不应当发生在千岛湖镇的住宿费用,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中2009年4月25日开具的票据(金额为260元)与病历能相互印证,予以支持,对其他票据不予认定;对证据9的鉴定认为不具有公信力,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有司法鉴定资质的单位出具的,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0鉴定费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1认为村委会证明不合法,应该是当地的公安机关证明,对学籍证明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户口本没有反映原告父母亲有几个子女,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予以认定;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生活来源于城镇的事实。二、原告及被告周金仔对被告方文庆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对证据1、2、4没有异议,对证据3其中摩托车修理发票和清单不一致有异议,只认可发票上金额4500元。本院对证据2、4予以认定;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经本院核算,被告方文庆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计算有误,应为8266.52元;对证据3被告方文庆支出的原告摩托车修理费酌情确定为4580元。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5月31日18时30分,被告周金仔驾驶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方文庆的浙A×××××号工程车从千岛湖镇环湖北路,在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从鼓山至千岛湖的浙A×××××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周金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后,原告经住院治疗40天,共花费医疗费36700.47元(其中原告支付7433.95元,被告方文庆支付29266.52元)。原告的伤情经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另查被告周金仔系受被告方文庆雇佣的驾驶员,被告方文庆另行支出了原告摩托车修理费4580元。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淳安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周金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涉案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淳安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条例》第23条第2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部门规定,而中保协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虽对各项赔偿限额进行规定,但这仅是保险行业组织自行制订规范,没有按照国务院条例的规定由保监会会同相关国家部门制订,因此该条款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且交强险立法本意为“先行赔付、及时救助”,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淳安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的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文庆作为被告周金仔的雇主,被告周金仔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上述122000元范围以外的由被告方文庆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周金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有重大过失,应当与被告方文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提供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千岛湖工商所的证明、中国人民银行淳安县支行的证明及租房协议书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千岛湖镇居住一年以上并且生活来源于千岛湖镇的事实,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诉请中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15元/天计算40天为600元;误工费按65.93元计算170天为11208.1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800元;住宿费支持2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有误,予以调整,为26523.90元;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对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综合考虑被告过错的程度、侵权的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因素,确定为5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6700.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11208.1元、护理费1770.8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260元、残疾赔偿金5454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523.90元、鉴定费1200元、修理费4580元,合计138188.07元,该款应由被告人保淳安公司赔偿117740元,由被告方文庆赔偿14313元。另外被告方文庆赔偿原告方文良精神损害抚慰金740元,被告人保淳安公司赔偿原告方文良精神损害抚慰金4260元。故人保淳安公司在本案应赔偿金额为122000元;被告方文庆应赔偿金额为15053元,被告周金仔对方文庆的应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方文庆在本案中已支付了赔偿款33846.52元,就交强险部分被告方文庆代被告人保淳安公司赔偿了18793.52元,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淳安公司直接赔偿103206.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文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修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3206.48元。二、驳回原告方文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2元,减半收取501元,由原告方文良负担71元;被告方文庆负担430元,被告周金仔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0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徐卫平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欣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