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刑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09-09-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黄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57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3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廖文霞。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廖文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3日下午2时10时许,被告人黄某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金杯牌小型普通货车,从绍兴市越城施建祥冷冻食品批发部驶往绍兴市文澜中学,在越东路蔬菜批发部市场门口由东往南转入越东路过程中,与由东往西从人行横道上通过的行人傅某乙发生碰撞,造成傅某乙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黄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黄某用肇事车将受伤者送到绍兴市人民医院救治,并用手机报警,后于同日下午5时30分到交通事故处理大队接受调查。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傅某乙家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已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黄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任德意、傅某甲、傅永江、傅秋云人民币128630.6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施建祥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德意、傅某甲、傅永江、傅秋云人民币100000元。其中被告人黄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施建祥应承担部分已全部履行完毕。以上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证人傅某甲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尸体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驾驶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证明,报警单,现场及死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道路交通法规,违章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黄某能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黄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在人行横道上致行人死亡,犯罪情节较为严重,故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黄某适用援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兴君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裘彬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