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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商初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09-09-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洪××与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1211号原告:洪××。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段××。原告洪××与被告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功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09年6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0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洪××起诉称:2007年4月15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被告段××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7年4月15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2.2009年5月31日,宁波市鄞州区集仕港镇明馨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居住在宁波市鄞州区集仕港××室,于2008年12月起未居住在原址,去向不明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该证据系原件,无瑕疵,且能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4月15日,被告段××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洪××借款20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嗣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段××向原告洪××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拖欠不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返还原告洪××借款200000元,该款由被告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功素人民陪审员  翁志道人民陪审员  朱定友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蒋 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