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商初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09-09-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有限公司与王××、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有限公司,王××,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1018号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门村。法定代表人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甲、林乙。被告王××。被告李××。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傅氏××)为与被告王××、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09年8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氏××委托代理人林乙、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氏××诉称:被告王××与被告李××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10月12日,被告王××因经营需要,向某告购买汽车配件(汽车灯泡,型号:hid),结欠货款80000元;同年11月27日,被告再次向某告购买汽车配件,结欠货款76000元;2008年3月17日,被告向某告购买汽车配件(灯泡h76k,灯泡h4-16k),货款1600元。以上货款合计157600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某告支付货款157600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王××辩称:其与被告李××已经于2009年5月11日离婚。向某告购买的灯泡是发往意大利的,运输发货都是原告方负责的,货物由原告通过航空公某发到意大利,其中第一笔200只灯泡在运输过程中,有100只灯泡被航空公某丢失,意大利方面只收到100只灯泡,因此被告不应支付这么多货款;对于其他两笔货款没有意见。被告李××未作答辩。原告傅氏××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两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身份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欠条二份、送货清单及装箱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王××、李××分别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3、离婚协议书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王××与被告李××已经于2009年5月11日离婚。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提出欠条是发货前打的。原告傅氏××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复印件,在未提供原件的情况下,无法质证。被告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证据1、2符合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3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采用。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傅氏××与被告王××之间的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无违法情形,合同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之间买卖交易一共三次,被告王××对后二次无异议,应可认定;对第一次交易提出在交货途中有部分货物遗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因双方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交货方式不明,被告王××对该笔货款又已出具欠条,故应当按欠条予以清偿,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上述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使两被告之间已对债务作出分担处理,也不对抗债权人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有限公司货款157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52元,被告王××、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5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涂圣通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人民陪审员 陈建弟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