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商终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09-09-18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赵玲娣与朱丽英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玲娣,朱丽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商终字第5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玲娣。委托代理人:蔡世雄,浙XX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丽英,1966年12月12日。委托代理人:王永伟,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玲娣为与被上诉人朱丽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08)诸民二初字第3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豫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丰公司)曾将棉纱一批卖给案外人李如松,李如松经人介绍与赵玲娣合伙将其中9吨棉纱(计价款173700元)转卖给诸暨市捷科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科公司)。2008年1月14日,经协商,捷科公司的会计朱丽英以“经手人”名义出具收条一份给赵玲娣,载明:“今收到赵玲娣棉纱40支9吨×40=360包,9×19.3=173700-100000(15/元付)=73700元余未付(带纱票)”等字样。约定当天支付10万元,故在收条中提前扣除10万元。由于当天无钱可支付,朱丽英便于次日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李如松棉纱款10万元,李如松于该日出具收条一份给朱丽英,朱丽英并在其出具给赵玲娣的收条中补记“1月15日付”的字样。2008年3月,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在审执豫丰公司与李如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以李如松在捷科公司处尚有73700元货款债权为由,于同年3月21日裁定对李如松在捷科公司的货款73700元予以冻结,并责令该公司不得向李如松清偿。同年6月,赵玲娣以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冻结标的债权应属其所有为由提出异议,认为保全、执行措施错误,要求撤销。同年6月24日,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异议申请通知书,10月27日,该院依法从捷科公司扣划了55000元货款。2008年4月22日,赵玲娣曾以朱丽英尚欠其货款73700元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6月17日,赵玲娣以本案讼争标的朱丽英之货款被法院冻结,要求提出异议为由申请中止审理,原审法院遂裁定中止该案审理,10月7日,赵玲娣申请撤回起诉,原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同年10月28日,赵玲娣基于同样事实理由,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朱丽英支付货款73700元。朱丽英在原审中答辩称:赵玲娣前次提起的诉讼尚未终结,赵玲娣的诉权应在朱丽英收到前次诉讼文书时起才能具备;朱丽英系捷科公司的会计,其是以会计的身份向赵玲娣出具收条的,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本案所涉标的73700元已由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作出处理,且到目前为止,该法院已从捷科公司处扣划了55000元,余款也由该法院向捷科公司下发了执行通知,两个不同的法院不应对同一标的作出重复处理。请求驳回赵玲娣的起诉。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综观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质证、辩解意见,赵玲娣据以起诉的收条中所涉标的物与李如松卖给捷科公司的货物不仅在数量、价款等方面相一致,而且在已支付部分货款的数量、金额、时间、对象等方面也可反映出系同一批货,故两者即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对捷科公司所作出冻结、扣划措施所涉标的与本案争议标的的同一性应予以认定。捷科公司除已付李如松10万元,尚欠的73700元,已由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作出冻结、扣划措施。从这一点来看,捷科公司基于该笔买卖产生的债务状态已处于稳定明确,再无争议。赵玲娣主张系同一批货而存数笔连环买卖,因案外人李如松在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所作笔录中否认与赵玲娣发生过买卖棉纱业务,并且否认收到过赵玲娣货款这一事实,加上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李如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认定的事实及作出的执行措施,故其要求以朱丽英作为合同相对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仅凭其起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赵玲娣的起诉,事实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赵玲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3元,由赵玲娣负担。上诉人赵玲娣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李如松卖给赵玲娣并由赵玲娣卖给朱丽英的货物与李如松卖给捷科公司的货物是同一笔货物,这一认定是错误的,朱丽英无法证明李如松与捷科公司是否发生过买卖关系。二、李如松在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所作的关于其在捷科公司处尚有到期债权73700元的笔录内容,与李如松本人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证明,不能予以认定。三、原判认定已支付的10万元款项系捷科公司支付错误。一审庭审中已经确认10万元是由朱丽英以现金方式支付的,朱丽英出具的收条中还记载其身份证等情况,可以说明交易相对方为朱丽英个人,否则朱丽英无须在收条中记载其个人的身份证号码。收条中明确未履行债务有73700元,如果交易相对方为捷科公司,其对此应当明知,但其在收到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并未提出异议,显然有违常规。四、朱丽英出具的收条中明确朱丽英还有73700元未支付给赵玲娣,在该凭证由赵玲娣持有的情况下,无疑应成为朱丽英或捷科公司的债权人。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赵玲娣一审中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朱丽英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本院组织的询问中答辩称:一、朱丽英出具的收条中涉及的货物与李如松卖给捷科公司的货物系同一批货物,这从总的价款、10万元已付款项的支付时间、赵玲娣向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所提交的异议书上可以得到证实。二、朱丽英出具收条的行为是其作为捷科公司会计的职务行为,朱丽英从未单独经营过棉纱生意,不可能也没有以个人名义与赵玲娣发生业务关系,朱丽英在收条中写明的“经手人”身份也表明捷科公司才是交易的相对方,否则赵玲娣不可能同意朱丽英在收条上写上“经手人”字样。三、捷科公司作为货物的买受人,其只有支付一笔货款的义务,要么向赵玲娣支付,要么向李如松支付,现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确认捷科公司向李如松支付,捷科公司也不用再向赵玲娣支付货款,作为捷科公司会计的朱丽英更不用向赵玲娣支付。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赵玲娣向本院申请证人李如松出庭作证,以证明“赵玲娣与李如松之间有过9吨×40/吨(360包)的40支棉纱买卖交易,价款173700元,且赵玲娣已履行支付全部价款之义务,赵玲娣在将上述棉纱转卖给朱丽英后,由朱丽英代为向李如松支付10万元,由赵玲娣支付李如松73700元”等事实。本院决定予以准许,并通知证人李如松于本院组织的询问中出庭作证,但本院组织询问时,李如松未按照要求出庭陈述证言。被上诉人朱丽英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1月14日,朱丽英以“经手人”名义出具收条一份给赵玲娣,载明:“今收到赵玲娣棉纱40支9吨×40=360包,9×19.3=173700-100000(15/元付)=73700元余未付(带纱票)”等字样,并在收条中记载了朱丽英的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等情况。2008年3月21日,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豫丰公司诉被告李如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豫丰公司的申请,作出(2008)长民二初字第44-1号民事裁定,对李如松在捷科公司的货款73700元予以冻结,在冻结期间捷科公司不得向李如松清偿。3月23日,该院向捷科公司发出(2008)长民二初字第4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要求捷科公司不得向李如松清偿73700元货款,如要清偿,交该院提存。赵玲娣知悉后,向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提交了异议书一份,认为实际上前述价值173700元的棉纱系赵玲娣向李如松购买后转卖给朱丽英的,赵玲娣已向李如松支付全部货款,朱丽英所欠的73700元货款债权人是赵玲娣,故提出该院对李如松在捷科公司的货款73700元采取保全措施错误,请求该院撤销和解除上述(2008)长民二初字第44-1号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08年6月24日通知驳回了赵玲娣的异议。另查明:捷科公司于2008年11月16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朱丽英是捷科公司会计,朱丽英在2008年1月14日出具给赵玲娣收条的行为是代表捷科公司的行为,相关责任由捷科公司承担”等内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项,即本案中朱丽英向赵玲娣出具收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以及赵玲娣是否有权向朱丽英个人主张权利。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即朱丽英向赵玲娣出具收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的问题。企业法人的工作人员从事的职务行为,可视为是企业法人的授权行为,亦可视为工作人员接受企业法人的概括委托而从事的代理行为。针对赵玲娣关于朱丽英的行为是个人行为的主张,朱丽英提出职务行为的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对代理权的有无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朱丽英应对其行为系代表捷科公司的职务行为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一审中,朱丽英对此提供了捷科公司出具的证明,表明其向赵玲娣出具本案讼争收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至此,朱丽英已完成其行为系代表捷科公司职务行为的举证责任,赵玲娣主张朱丽英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举证责任转由赵玲娣承担。然赵玲娣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朱丽英出具收条、收取货物的行为系朱丽英的个人行为、相关利益亦归属于朱丽英等相关证据,其关于朱丽英向其出具收条的行为系个人行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赵玲娣能否向朱丽英个人主张权利的问题。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关于隐名代理的相关规定,如当事人的行为虽属职务行为,但如果该职务行为实施时未向合同相对人明示,在交易发生时合同相对人亦不知道的,合同相对人可以选择受托人或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但本案中,朱丽英从事职务行为时,在收条的落款上明确写明“经手人”字样,表明朱丽英在从事该民事行为时已经向赵玲娣告知其行为系受托或代理行为,相对人赵玲娣对此也应当知道。至于朱丽英在收条中写明其身份证号码和联系电话等内容,与其实施职务行为之间并无相悖之处,赵玲娣关于该事实可证明朱丽英的行为系个人行为的主张缺乏依据。更何况,在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审理豫丰公司诉李如松一案中,赵玲娣作为该案件的案外人提出异议,认为该院就李如松对捷科公司的债权采取保全措施不符合法律规定,真正的债权人不是李如松而是赵玲娣。该节事实亦印证了在朱丽英以“经手人”的名义向赵玲娣出具收条时,赵玲娣应当知道朱丽英的行为是代表捷科公司的职务行为之事实。现赵玲娣向朱丽英个人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此外,关于双方当事人争执的捷科公司与李如松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捷科公司是否尚欠李如松货款以及赵玲娣与李如松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赵玲娣有无履行完毕等事实与本案中赵玲娣是否有权向朱丽英主张收条项下的货款债权,不具有实体处理上的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原判认定的李如松与赵玲娣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因该事实与本案无关,且李如松并未参与本案诉讼,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判虽在认定李如松与赵玲娣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上有不当之处,但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43元,由上诉人赵玲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小梁审 判 员 董 伟审 判 员 陈 键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缪洪娇 来自